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10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嘉伸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0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嘉伸所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然被告所涉犯之罪究屬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或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尚有爭議。然依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人員 藍錦龍 所稱其研判現場廁所搜出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當場製作等語觀之,可認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罪名應為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況被告洪嘉伸已於偵、審中究起訴書所載被告幫忙承租房屋、購買物品及搬運物品等情直承不諱,是被告上訴意旨所辯被告究屬本案之正犯或幫助犯?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之規定?並非基於否認犯罪之目的。而被告洪嘉伸遭羈押之期間已逾有期徒刑四年的三分之一,在殘餘刑期無幾之情狀下,衡情無逃匿之可能存在。又被告洪嘉伸罹患負鼻竇炎及鼻息肉阻塞造成呼吸困難之疾病,業於100年8月26日經台北看守所安排至亞東醫院進行雷射切除手術,並於同年10月3日複診,經醫師診斷為手術後傷口感染,隨即開立藥物給予被告治療,並醫囑被告一週後回診,為因看守所相關安全戒護之規定,致被告難以依照醫師安排進行治療才有先後數次治療後惡化或感染之情形。足證被告於羈押期間內無法接受適當之照護治療。又被告因鼻息肉阻塞造成呼吸困難即(肥厚性鼻炎)仍需接受內視鏡手術,始有痊癒之可能,懇請法院體恤下情,准予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允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懇請法院於法理情多方考量,賜予被告再生契機,於最後判決確定執行前,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能在家奉養陪伴患病且年邁之雙親,善盡人子孝道,如蒙准予具保,則有生之日皆感恩之時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認被告所犯為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年,上訴至本院後,經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00年6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為其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逃亡之虞及同條項第3款之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於100年6月24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惟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臺抗字第668號裁定同此意旨)。準此,本件被告所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分別判處刑期四年,堪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洪嘉伸所涉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法定刑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形;另衡諸被告洪嘉伸所犯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原審判處刑期四年,然被告洪嘉伸所涉犯刑是否構成前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或有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情狀,均尚有爭議,被告洪嘉伸此部分行為究竟是否成罪仍待法院依審判程序調查予以審究,上訴至本院後復有撤銷原判決更定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之可能,則被告面臨重典,衡諸常情,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刑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亦堪認被告尚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本件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該被告具保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洪嘉伸以具保之方式替代之。被告聲請意旨所認:本件被告係涉犯製造毒品未遂罪,並非涉販製造毒品既遂罪,非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無羈押必要等語,容有誤會。再上開聲請意旨所述:被告於上訴期間所稱被告究屬本案之正犯或幫助犯?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之規定?並非基於否認犯罪之目的。而被告洪嘉伸遭羈押之期間已逾有期徒刑四年的三分之一,在殘餘刑期無幾之情狀下,衡情無逃匿之可能存在云云,亦均無可採。
(三)又聲請意旨所述:被告罹患負鼻竇炎及鼻息肉阻塞造成呼吸困難之疾病,業於100年8月26日經台北看守所安排至亞東醫院進行雷射切除手術,並於同年10月3日複診,經醫師診斷為手術後傷口感染,隨即開立藥物給予被告治療,並醫囑被告一週後回診,惟因看守所相關安全戒護之規定,致被告難以依照醫師安排進行治療才有先後數次治療後惡化或感染之情形。足證被告於羈押期間內無法接受適當之照護治療。又被告因鼻息肉阻塞造成呼吸困難即(肥厚性鼻炎)仍需接受內視鏡手術,始有痊癒之可能,懇請法院體恤下情,准予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允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被告所述患有宿疾等情,依聲請意旨所載其尚能依循看守所相關安全戒護之規定就醫治療,且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上開宿疾已有立即之危險,非保外就醫無法治癒之原因,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此部分之聲請意旨,亦無理由。
(四)至聲請意旨另稱:懇請法院於法理情多方考量,賜予被告再生契機,於最後判決確定執行前,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能在家奉養陪伴患病且年邁之雙親,善盡人子孝道,如蒙准予具保,則有生之日皆感恩之時云云,則與本案羈押必要性之審酌無關。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