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侵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侵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侵聲再字第2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元隆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597號,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5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有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元隆應受無罪判決之理由如下:
(一)本件確定判決對於當時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遭受再審聲請人強制猥褻時為何未予喊叫?乃至於奪門而出?甚至於一反常理在離開命理館時與再審聲請人一起離開?尤其再審聲請人住處之一樓設有大樓管理員,當日晚上值班之管理員 林家俊 亦未見A女有何異狀,反見A女神情自若與再審聲請人一同下樓離開等諸般尚待確認之事實未予釐清,凡此,對於本件確定判決事實認定、理由論述以及法律適用之正確與否,均有調查之必要性,是確定判決對此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之重要事實未進一步詳查明究,當有再審之必要。
(二)A女於98年11月10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聲請傳喚證人 羅藝珮 ,請求就伊曾經將本案遭再審聲請人強制猥褻等情告訴羅藝珮,並透過羅藝珮轉交信件給聲請人部分,原審就此重要證人未予傳喚,亦有再審之必要。
(三)A女於98年11月10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指述再審聲請人曾打電話至其手機語音信箱內要求A女原諒,惟再審聲請人未曾撥打A女手機至語音信箱內要求A女原諒,原審就此有利於聲請人之確實新證據,未予詳查明究,確有再審之必要。
(四)A女恐嚇並要求再審聲請人捐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廣明寺,惟捐款帳號並非廣明寺所有,而係廣明寺住持 林瑞蘭 個人帳戶,是以,上開捐款之實情如何?有進一步詳查究明確否為捐款,抑或為恐嚇取財,原審判決棄置不論,當有再審之必要。
(五)再審聲請人寄發信件予A女部分,確非向A女表示承認有對其強制猥褻行為所發,係接獲A女來信恐嚇要求捐款及散發廣告等行為後,為息事寧人所寄發之信件,原審對此未予斟酌,同有再審之情事。
(六)本件和解書內容自始至終均係A女自行撰寫,確非再審聲請人所主導,又本件和解金額36,000元為A女自行決定,再審聲請人並無置喙餘地,況本件和解書內容再審聲請人未曾審閱,亦未簽署,更未付款,原審對此確實新證據同未審酌,自有再審之必要。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41號、424號裁定均同此旨)。
三、原確定判決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被告陳元隆係以為人算命、看風水及傳授命理學為業之命理師,成年之A女則為再審聲請人傳授命理學之學生,彼此間為師徒關係。A女於98年3月3日下午,接獲再審聲請人之電話即赴約與其共同用餐。再審聲請人於當日晚間9時許,見A女幫忙收拾命相館內物品完畢後,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伸出雙手強行托住A女臉頰,且施力將A女臉頰拉向自己,A女緊閉雙唇以示抗拒,再審聲請人仍違反A女意願,強吻A女,並接續將舌頭穿透A女雙唇,強行進入A女口中摩擦A女牙齒,以此強暴之方式強制猥褻A女得逞,嗣因A女堅不鬆口,持續抗拒,再審聲請人始鬆手讓A女離去。
(二)上開事實,業經A女於審理時證述綦詳,且再審聲請人於偵查時亦陳稱A女對其甚為敬重等語,其於98年3月25日及26日致函A女時,非唯一再表示對當日之「過失」道歉外,並敘及與A女特別投緣,可以無話不談,並稱許A女為好徒弟等語,足徵A女與再審聲請人相處融洽,其無誣指再審聲請人之可能。如再審聲請人僅有禮貌性擁抱,未有強吻A女之舉,理應於上開信函中詳為解釋,何以均無一言敘及。至證人 蘇德吉許大承王金美邵素香 等均未於98年3月3日在場親睹親聞其情,渠等證述之內容或為事後聽聞再審聲請人之辯解或A女之指控,或係98年3月3日以外發生之其他事實,均不足資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依憑。又證人蘇德吉之證言及和解書之內容,僅顯示A女冀望在第三人之見證下,與再審聲請人和解,主要目的在於使再審聲請人認錯悔改,非A女得賺取36,000元甚明,再審聲請人辯稱:A女唯恐再審聲請人對之提出勒索之告訴,而欲與再審聲請人和解云云,與事實不合。另A女書寫信件予再審聲請人,其內容是要求再審聲請人道歉,並捐款予新店廣明寺興建電梯,所附之捐款帳號經查確為廣明寺管理人林瑞蘭之帳戶,是A女上開書信應係不滿再審聲請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而要求再審聲請人道歉及捐款,藉以懲罰之舉。又因再審聲請人與A女間有師徒關係,並非素不相識,於再審聲請人停止強吻,放任A女離去,侵害行為已結束,及所處場所又非陌生,A女於安全已無虞慮之情況下,縱因內心嫌惡而亟欲離開現場,惟其急迫性究與侵害或危險尚在繼續中之脫逃行為有別,無論就近走樓梯離開,或乘坐電梯下樓,甚至與再審聲請人一同走樓梯或共乘電梯下樓,均難遽指為違常。因認再審聲請人所為已該當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等情,有原確定判決1件在卷可稽。
四、依上述原確定判決已詳載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並對再審聲請人所辯事項,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再審聲請意旨雖以上開(一)、(四)、(五)、(六)之事項,原審未予審酌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就:「不能以A女離去現場之方式,資為判斷本件犯罪事實是否存在之依憑(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理由㈤)」、「A女書予被告要求捐款之信函內容,係要求被告誠懇道歉並捐款予新店廣明寺興建電梯,A女於信件所附之捐款帳號,確為廣明寺管理人林瑞蘭之合作金庫新店分行帳戶,亦有廣明寺證明書存卷可憑(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理由㈣)」、「被告於98年3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先後致函予A女時,信件第一段內容……等語,但對於僅有禮貌性地擁抱,未加以強吻部分,竟均無一語敘及,未曾對A女加以解釋,被告自知強吻理虧,寫信向A女道歉之情,甚為顯然(見原確定判決第3、4頁理由㈠)」、及「證人蘇德吉之證言及和解書之內容,僅顯示A女冀望在第三人之見證下,與被告和解,主要目的在於使被告認錯悔改,非A女得賺取36,000元甚明(見原確定判決第5、6頁理由㈢)」等部分均已詳敘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聲請人所辯,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綦詳。至再審聲請意旨(二)、(三)所稱原確定判決未予傳喚證人羅藝珮,及未調查再審聲請人未於A女語音信箱內留言要求原諒云云,然查:證人羅藝珮係告訴人A女於第一審時請求法院傳訊之證人,欲以其證言證明A女遭再審聲請人強制猥褻後,曾向證人羅藝珮傾訴心聲、及求助資商等情,有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是上開證人並非再審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且其待證事實亦非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且原確定判決亦未以再審聲請人有於A女語音信箱內留言要求原諒等情,為認定再審聲請人罪責之理由。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所指,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如何採酌認定之爭執,惟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再審聲請人涉案之證據、如何認定其違法之理由,予以審酌認定,並於理由欄中敘明,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再審聲請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任意予以指摘,自有未合。此外,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合於「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之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自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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