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23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邱宏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邱宏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0年6月22日晚間7時34分許,停放於新北市○○區○○街○○號旁,經員警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情,並已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此與停車處土地所有權關係無涉,亦未因非商店之營業時段而有不同。另其停放車輛位置係於電線桿旁邊、供車輛通行之車道範圍,是其所辯,均無可採。因而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裁處罰鍰900元,於法無違,而將其異議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停車位置係私有地,且兩側無商店,未妨礙他人車雙向通行,且交警提供資料、照片與事實不符,無違規事證云云。
三、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00年6月22日晚間7時34分許,將所有自用一般小
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停放於新北市○○區○○街○○號旁,經警舉發而受有罰鍰900元等情,有違規查詢報表、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至7頁)、舉發違規現場採證照片4張(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附卷可稽,其停車時間地點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將其中第4
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及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所規定之行為,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見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停車處所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且該2款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範目的,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任意停放車輛而造成交通秩序紊亂,以維護交通秩序及往來人、車之安全,從而,依該規定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由駕駛人之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及車流量大小、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綜合判斷,若已明顯妨礙他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定已違反前開規定。
⒈查新北市○○區○○街○○號日間照片(見原審卷第19頁)顯
示,該路段可供車輛雙向通行,不定時會有各式車輛交會情形,此應為一般用路人均得預見。惟抗告人車輛停放位置係於電線杆旁,非電線杆後方,其佔據車道範圍已係全車寬,雖空間仍足供單向車輛通行,但同向來車見抗告人車輛,勢必得將車輛向左繞行,此時倘有對向來車,兩車交會時,必無法保持安全距離,反須相互禮讓一方先行,始足完成會車,足見抗告人停放車輛地點,顯已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影響該路段雙向車輛會車之順暢,是抗告人所辯,洵無可採。⒉抗告人復辯稱:其停車處未有商店,且屬私有地云云,惟道
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故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不論是否占用私人土地,若符合前開「道路」之定義,即有遵守相關使用規定及維護範圍內交通秩序之必要,以確保往來人、車安全,縱該道路為私有土地,若停車該處而妨礙公眾通行往來,仍屬違反交通法規,至停車時間是否為路旁商店之營業時段,則非所問。又抗告人停車位置兩側均有商店及攤販,此觀照片左前方為鐘錶行、右前方為小吃攤自明(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已見該路段為人車往來頻繁地點,應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合於前開「道路」之定義,抗告人辯以該處土地為私人所有,且無商店云云,顯非事實,自屬空言。
㈢綜上,本件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裁處罰鍰900元,於法未違,而駁回其異議,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陳詞漫言指摘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張江澤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