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18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祥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附表編號1至4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97年12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至4之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5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行,確係在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另被告所犯5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4乃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編號5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自不得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人劉祥俊所犯附表編號1至4之罪,經判決之後,已服刑有期徒刑1年1月,並無易科罰金;本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之罪,屬合併執行,並已於臺灣臺北監獄服刑完畢,於96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於97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另附表編號5之罪乃於附表編號1至4之罪執行完畢後所犯,並無數罪併罰之情事;所謂數罪併罰是指本人所犯不是一條罪,但是編號1至4之罪已執行完畢,目前所犯只有編號5之罪,試問有何來數罪併罰,恭請法官大人明察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亦即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執行未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之犯罪,首先確定之罪為附表編號1之詐欺罪,於96年7月16因撤回上訴而確定,而附表編號5之犯罪,犯罪時間乃自93年7月18日至94年8月18日之間,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號確定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附表編號5之罪,乃在首先確定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確定前所犯,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附表編號5之犯罪是在附表編號之後所犯,不符數罪併罰云云,惟如前所述,是否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乃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即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人所述,尚有誤會,是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又附表編號2及編號5之
2罪係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所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雖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形式上業於97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然因與附表編號5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於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前,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自不得謂已執行完畢。至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僅係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如何扣除折抵之問題,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云云,容有誤會。從而,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惠敏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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