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885、88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蕭雅文通譯曾于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政伊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政伊曾犯毒品及竊盜等罪,其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另案經法院判決確定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3月、4月及4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8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未悛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㈠於99年8月15日10時許,步行途經苗栗縣○○鎮○○里○鄰○
○路○○○○巷○號前時,見 戴沐琳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其上並放置1綑電焊銅線(重量為16.5公斤),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攜離現場(合於自首減刑規定)。
㈡於99年8月16日15時17分許,至 潘綉霞 位於○○鎮○○里○
鄰○○街○○○號之住處,見該處大門並未上鎖,且無人看顧之際,隻身步行進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徒手竊取潘綉霞所有放置在廚房旁空地上之切割機及水平儀各
1臺,得手後,隨即搬運至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上,並駛離現場。嗣經警調閱潘綉霞之住處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蕭雅文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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