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37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良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真心改過,因不知同案被告 林義松 無法與告訴人和解,造成被告亦無法與告訴人和解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俊良為替友人林義松與齊一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一公司)主管 余昇光 協調租車糾紛,於民國98年7月5日18時許,與林義松夥同約2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乘8台機車及3台汽車,前往齊一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114巷7號地下1樓經營之停車場,由林義松與被告先率同其中6、7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辦公室,要求齊一公司值班人員 李輝煌 撥打電話找余昇光,並交出監視器主機,因李輝煌不從,竟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被告拿起該辦公室桌上所放置之剪刀,朝李輝煌臉部劃刺一刀,其中數人則向李輝煌叫囂竟敢還手,隨之亦衝上去共同圍毆李輝煌,致李輝煌受有左臉頰撕裂傷、左耳後瘀血腫、前頸部、左前胸、左肩、胸背及腰背挫擦傷合併瘀青等傷害。嗣林義松復另起毀損之犯意,大喊「開始弄」(台語),被告及上開在辦公室內、外之其餘約20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遂基於毀損之共同犯意聯絡,以徒手或分持放置在停車場內之指揮棒、椅子、滅火器、玻璃瓶等物,砸毀齊一公司所有之印時鐘、沙發、保險櫃、飲水機、大理石桌子、冰箱、玻璃、電腦鍵盤、電腦螢幕等設備,致上開物品毀損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齊一公司之財產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李輝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指訴、證人 陳羿嘉 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持刀劃傷告訴人李輝煌之供述、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民國100年2月9日函附毀損情刑之現場照片8幀等證據資料可證。
認被告與林義松二人,與6、7名先進入齊一公司辦公室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餘約20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分別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欲協商租車糾紛,原應理性處理,竟夥同約20人前往,其心可議,且僅因告訴人李輝煌不理會其指示,即出手傷害,並與同夥砸毀告訴人齊一公司所有之印時鐘、沙發、保險櫃、飲水機、大理石桌子、冰箱、玻璃、電腦鍵盤、電腦螢幕等設備,致上開物品毀損或致令不堪用,目無法紀,視他人尊嚴與權益如無物,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告訴人李輝煌之傷勢、告訴人齊一公司所受財產上損失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共同傷害與共同毀損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原審判決已詳敘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無何違
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依其確認之事實所為之法律適用,亦無違誤。再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已詳予論敘刑法第57條之事由,並就被告所犯本案情狀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被告僅以前詞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與前揭具體理由之要件不符,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趙文卿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