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四號
原告丙○○○兼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吳楊 就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遷讓房屋,該事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民事判決原告(於該判決係為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七一九之二地號上建物建號二○一七七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六樓房屋遷讓返還被告(該判決係為原告),並宣告被告吳楊就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五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吳楊就即提供擔保二十七萬五千元後,於同年三月七日向本院聲請假執行(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七二九號),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同年十月六日將上開房屋依法點交予被告吳楊就接管,點交現場尚遺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一批;惟原告對於前開遷讓房屋之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宣示原判決廢棄,被告吳楊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號),該判決並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確定;故被告吳楊就前據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判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即失所依據,而原告因自前開房屋遷出,即另行賃屋居住,因而支出搬遷費及房租分別為原告丁○○一萬二千元、二十七萬元(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止)及原告丙○○○一萬二千八百元、二十萬四千元(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止);另原告因前開遷讓房屋判決上訴二審之訴訟費用八萬零七百零六元及附表所示動產之損失二十四萬三千零二十元,合計八十二萬二千五百二十六元,此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再者,被告吳楊就已年逾八旬,實為受被告乙○○利用之人頭,故前開損害五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六元應由被告乙○○負責,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七二九假執行程序中,被告吳楊就依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判決所提供之擔保二十七萬五千元(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八八四號提存書),應由原告提領,(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五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六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擔保金部分:被告吳楊就於前揭遷讓房屋訴訟終結後,已定期催告原告行使權利,並於原告逾期未行使時,提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本院自應裁定返還擔保金予被告吳楊就,故原告訴請將擔保金由伊提領,自屬無據。
(二)就財物損失部分:原告就其等如附表動產及租金之損害為何,均未能舉證,且附表所示之動產,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財團法人中華鑑測中心」實地鑑價,其價值為二千二百三十元,原告主張受損二十四萬三千零二十元,自不合理;另原告丁○○高雄市○○區○○街○○○號擁有一棟三層透天厝,所有權登記為其配偶 陳輝星 ,因原告涂富妹既有房屋居住,自不可能再賃屋居住,是何來租金之損失;至於原告丙○○○非上開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其僅係原告丁○○之親戚,而由原告丁○○無條件供其居住,亦何來租金損失。
(三)綜上,原告之訴應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吳楊就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遷讓房屋,該事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民事判決原告(於該判決係為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七一九之二地號上建物建號二○一七七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六樓之房屋遷讓返還被告(該判決係為原告),並宣告被告吳楊就以二十七萬五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吳楊就即提供擔保二十七萬五千元後,於同年三月七日向本院聲請假執行(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七二九號),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同年十月六日將上開房屋依法點交予被告吳楊就接管,點交時現場尚遺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一批;另原告對於前開遷讓房屋之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號判決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宣示-原判決廢棄,被告吳楊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該判決並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查封物品清單、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遷讓房屋民事審判及假執行民事執行卷,核閱屬實,兩造就此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通說,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損害賠償,乃係基於本案判決被廢棄或變更之法定事由所生,採無過失責任原則,雖其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採過失責任原則有別,但該損害賠償於性質許可之範圍內仍應適用民法損害賠償之債有關之規定,從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在損害賠償部分,關於損害賠償之方法、範圍、因果關係等事項,自當適用民法有關規定。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一六號著有判例可稽。另所受損害與假執行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因前述假執行程序受有損害,分述如下:
(一)租金及搬遷費用:
1、原告丁○○部分:原告丁○○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自上開房屋遷至高雄市○○區○○街○○○號,支出搬遷費用一萬二千元,並提出搬運車主及工人 鍾啟勳 所出具之收據一紙為證(本院卷第七三頁),另其自八十九年五月至九十年十月承租高雄市○○區○○街○○○號,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共計支出二十七萬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本院卷第七五頁)。惟該收據及租賃契約書業經被告否認,而原告丁○○亦自承就搬遷費用,無法舉證(本院卷第一一八頁);至租賃契約雖經出租人 林婉鈴 到庭結證屬實,但證人林婉鈴亦證述:不知原告丁○○為何要向其承租該屋等語(本院卷第八二頁);另原告丁○○前揭遭遷讓之高雄市○○區○○街○○○號六樓房屋,係屬雙併式建築物,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本院卷一○二頁),該屋對門之 楊瑞芬 為居住十年以上住戶,而據楊瑞芬證稱:該戶人家為一對年約三十五歲之夫婦、丈夫之母親及二個小孩,而原告丁○○並非該戶之成員等語,亦有訊問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一○二、一○三頁);再者,本院民事執行處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執行點交,而原告丁○○則於同年五月即另行承租他處,其間相距五月,亦有可疑之處;故原告丁○○雖提出租賃契約一份,惟其所承租之屋是否即係因遭前揭遷讓房屋假執行程序所致,亦未能舉證以明,從而其主張受有租金及搬遷費用之損害,本院尚難採信。
2、原告丙○○○部分:原告丙○○○亦主張其因該遷讓房屋之假執行程序受有搬遷費用一萬二千八百元及另行租屋支付租金二十萬四千元之損害,並提出搬遷收據及租賃契約書各一份,但該收據及租賃契約書業經被告否認,原告丙○○○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一一八頁),從而其主張受有上述損害,本院亦難採信。
(二)上訴費用:原告另主張因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遷讓房屋判決伊等敗訴,原告上訴二審,因而支出訴訟費用八萬零七百零六元,並提出收據四紙為證(本院卷第八八頁),惟該訴訟費用與遷讓房屋假執行程序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其主張受有此項損害,亦不足採。
(三)附表所示動產之損害:原告再主張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點交上開房屋時,現場尚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一批,該批動產價值為二十四萬三千零二十元,並提出本院查封物品清單一紙為證(本院卷第七頁)。惟查附表所示之動產,係本院於執行點交時,原告遺留現場之動產,經本院交由被告保管,且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復發函原告逕行取回該批動產,而原告亦於同年月十七日收受該函,而被告復於同年月三十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已將該批動產放置於高雄市○○區○○○路○○○號六樓,此外本院民事執行處又於九十年五月二日發函原告逕行取回該批動產,亦經原告於同年月八日收受,顯見原告未向被告取回該批動產,上述情形業經本院核閱八十九年執字第八七二九號執行卷屬實。
此外本院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會同兩造至存放附表動產所在地之高雄市○○○路○○○號六樓履勘,原告亦自承附表所示動產均在該處等語,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二十二幀附卷可佐(本院卷第九九、一○○、一一二至一一四頁);原告雖主張該批動產因搬遷而致破壞云云,惟亦未能舉證以明,且本院民事執行處點交時,原告丁○○既在現場(詳執行卷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執行筆錄),原告丁○○既不願處理該批動產,嗣後又主張因搬遷致破壞,於理自有未平;且被告亦陳稱附表所示之動產,原告可隨時去拿等語(本院卷第一一八頁),故原告主張受有此項損害,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因假執行程序受有上述損害,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提領被告吳楊就供擔保之二十七萬五千元及被告乙○○應給付五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六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吳為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昱良~B附表:
~F0~T32┌───┬────────────┬────────────┐│項│物品名稱│數量││次│││├───┼────────────┼────────────┤│1│電視│一│││││├───┼────────────┼────────────┤│2│椅子│二│││││├───┼────────────┼────────────┤│3│喇叭│二│││││├───┼────────────┼────────────┤│4│櫃子│一│││││├───┼────────────┼────────────┤│5│神桌│一│││││├───┼────────────┼────────────┤│6│桌子│一│││││├───┼────────────┼────────────┤│7│鞋櫃│一│││││├───┼────────────┼────────────┤│8│床(組)│二│││││├───┼────────────┼────────────┤│9│竹櫃│一│││││├───┼────────────┼────────────┤│10│廚具│一│││││├───┼────────────┼────────────┤│11│床墊│二│││││├───┼────────────┼────────────┤│12│電扇│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