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上煌選任辯護人林進塗律師(法扶律師)具保人 吳上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968、11969、11970、11971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文吳上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吳上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經具保人吳上躍於民國109年1月22日為被告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109年5月6日審理期日到庭,復經拘提未果,有本院傳票送達回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核發之拘票及報告書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
㈡復具保人經本院寄送傳票,請具保人督促被告於文到2週內至
庭報到,否則依法沒入保證金後,具保人亦未能於期限內偕同或使被告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回證在卷可按。再本院於裁定前,依職權查詢被告與具保人之戶籍地址、前案紀錄,亦均未有更動或因案執行、在押之情形,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惠芬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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