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正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正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賴正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1月20日白天某時許,在臺北市○○○路某處工地,以燒烤玻璃球(已丟棄滅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22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以列管之毒品人口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正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6年易緝字第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43、46、47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月22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依法論處。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
度易字第841號、103年度易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
而受觀察、勒戒處分之處遇,並經法院判刑確定,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鐵工與水電工作、月收入新臺幣5、6萬元、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所有供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業已丟棄滅失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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