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訴字第15號聲請人即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 王寶村
游燈明 梁清鑫 涂嘉銘 趙明坤 傅賢雄 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
(二)相對人即原告等人(下稱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即被告公司(下稱聲請人)給付退休金差額,惟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已終止,其退休金之給付屬另一法律關係,且聲請人屬私法人,主營業所並設於臺北市○○○路,對於相對人等亦有指揮監督之權。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等向本院起訴,其管轄權顯有違誤。為此,聲請將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法院並依職權調查,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
三、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等請求之退休金差額,惟因兩造之勞動契約已終止,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且其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對相對人等亦有指揮監督之權,故非屬本院管轄等語。
惟查:
(一)按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休有關事項;資遣費、退休金及其他津貼、獎金有關事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退休金係因雇主對於勞工長期提供勞務,在法定條件下給予之報償,其源自於該勞動契約而來,依前開規定,並為勞動契約所應約定之事項。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請求之退休金差額與原勞動契約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容有誤會,而不可採。
(二)相對人等主張係聲請人之員工,且均在聲請人通霄發電廠工作並已退休,其等之勞務契約履行地均在苗栗縣通霄鎮,為此所請求之退休金差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業經其等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薪資轉帳帳等件為證。又聲請人雖主張其有調動員工工作地點之權等語。惟除相對人王寶村於民國69年7月24日之前曾在聲請人之第一核能電廠工作外,其自69年7月25日起即在聲請人之通霄發電廠工作至退休為止;相對人趙明坤於63年8月28日前曾在聲請人之大林發電廠工作外,其自63年8月29日起即在聲請人之通霄發電廠工作至退休為止。而其餘相對人等人自至聲請人公司任職至退休為止,均在聲請人之通霄發電廠工作,相對人王寶村並擔任電機工程監(主管職)、相對人游燈明、趙明坤均擔任機械工程監(主管職)、相對人梁清鑫、涂嘉銘均擔任一般工程監(主管職)、相對人傅賢雄擔任機械技術員,有聲請人提出之員工個人彙總資料、職級表在卷可稽(見聲請人之被證2)。是聲請人於相對人至其通霄發電廠工作後,即不再予遷調至其他所屬電廠工作。再相對人等任職於聲請人之通霄發電廠,其等之薪資扣繳單位及地址確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通霄發電廠」及「苗栗縣○○鎮○○路1之31號」,亦有相對人等人之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在卷可憑(見相對人之民事陳述狀證二)足認聲請人設有營業所在苗栗縣境內,且相對人等均於聲請人之苗栗縣營業所服勞務,更屬聲請人苗栗縣境內營業所勞務圍範涉訟,且對本件訴訟之證據調查及相對人等之來往交通,亦屬便利。綜上所述,本件之勞動契約履行地應在苗栗縣通霄鎮,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至聲請人之主營業所雖設在臺北市○○○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惟此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不生影響。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依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美黛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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