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債務人 劉碧琴 代理人 林志銘 律師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曹𦓻峸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宗言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理人 侯名行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3,500元,共清償72期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5日公告並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債權比例:2.8%);其餘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明示不同意(債權比例:97.2%)。因不同意人數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人數及其所代表債權額半數而未獲可決。
三、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麵包店,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27,367元【計算式:(27,600元+27,350元+27,150元)÷3=27,
3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債務人配偶每月原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872元,業經苗栗縣政府取消,此有債務人陳報狀、薪資袋(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卷第20頁、第87頁)及苗栗縣政府106年7月24日府社障字第1060140941號函在卷足參。是債務人以27,367元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每月收入金額,可認為合理。
四、次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花費為10,876元,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而債務人預估其每月支出尚低於此金額,本院爰認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0,876元尚在合理之範疇,並無浮誇虛報之情,應可憑採。
五、另查債務人所主張應負擔二名子女扶養費每月11,448元部分,依前開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最低生活費11,448元為支出標準,債務人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共為22,896元,債務人主張分擔11,448元為該數額二分之一,可認為合理。
六、再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其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此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稽,是債務人之現有財產顯無清算價值,應堪認定。另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363,096元【計算式:①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收入總額:27,367元×12×6=1,970,424元;②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必要支出總額:(個人必要支出10,876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448元)×12×6=1,607,328元,兩相扣除後,所餘為363,096元】。而觀之債務人所提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還款3,500元,共計清償六年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為252,000元,是債務人已將其可處分所得之69.40%用於清償更生方案。又審酌債務人配偶患有重大傷病,此有債務人配偶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難認其配偶之工作能力與一般人相同,應允許債務人得於合理範圍內酌留部分可處分所得,以支應其配偶之醫藥費用及於其配偶工作能力減低時用以支應家庭開銷。故債務人雖僅將其可處分所得之69.40%用於清償更生方案,仍可認為債務人實已盡力還款。
七、綜上所論,復審酌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且符合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又該更生方案清償金額亦經債務人自行斟酌可行性,堪認無不能履行之情況,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早日重建經濟生活,並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併裁定如主文。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切實向各債權人按期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亦得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自行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歐明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