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50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姬玉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姬玉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至第4列關於「本應於汽車起駛、迴車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於道路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姬玉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2頁)。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所違反汽車駕駛人注意義務之內容、告訴人受傷
程度,被告犯後自首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672號被告姬玉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姬玉妮於民國106年7月6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苗栗縣○○鎮○○路○段○○號前(由東往西方向)路旁,本應於汽車起駛、迴車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即貿然起駛迴轉。適有 陳豫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山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車道行駛,行經該處,閃避不及,兩車碰撞,陳豫緗倒地並受有左膝挫裂傷、右大腿挫傷併瘀腫、兩側小腿挫傷、兩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豫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姬玉妮坦認係於駕車迴轉時肇事等語,核與告訴人陳豫緗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 於為恭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通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攝畫面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上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江椿杰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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