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立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6年11月16日栗警偵字第1060030771號函附現場照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居住安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物品及其價值、所生危害、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打零工,日入約新台幣(下同)1千元,家裡尚有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業經變賣得款300元,惟已花用殆盡,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犯罪所得金額甚低,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269號被告黃立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7月22日23時許,前往苗栗縣○○鄉○○村0000000號 黃文富 之住處,無故侵入上址住處旁之開放性車庫,徒手竊取黃文富所有放置於車庫內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以略低於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變賣得款供己花用殆盡。嗣於106年7月23日5時許,黃文富發現失竊,報警究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立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文富於警詢問時證述屬實,且有警製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請審酌本案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復未扣得變賣所得,本案之沒收或追徵,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意旨,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檢察官黃振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