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36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之記錄,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能力薄弱;而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家庭、社會、國家;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以不詳方式施用毒品,且未查扣施用毒品之工具,因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被告陳文斌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斌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但未知悔改,復於106年5月30日下午3時2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住處,以不明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其後因為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上述時間前往採尿,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認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陳文斌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供稱施用日期不復記憶等語,經查其於警詢時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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