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33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宇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宇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違反檢察官命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而經撤銷之情節,且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家庭、社會、國家;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字第16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2號被告吳宇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9日0時至1時許,在苗栗縣○○鎮○○0鄰里00號住處
2樓房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9日14時1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原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9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吳宇杰因違反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嗣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74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宇杰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體檢編號:105E023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樣編號105E02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宇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檢察官韓茂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亦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