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瑜峻選任辯護人李晉安律師被告陳正祐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 律師被告 鄭家霖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968、11969、11970、1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瑜峻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扣案之粉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壹佰包(含包裝袋)、標示DGK字樣之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壹佰柒拾貳包(含包裝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拾伍包(含包裝袋)、搭配○○○○○○○○○○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共伍仟參佰元均沒收。
陳正祐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白色羽毛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共壹佰包(含包裝袋)、搭配○○○○○○○○○○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家霖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瑜峻、陳正祐、鄭家霖、 吳上煌 (另行審結)、 林勝勝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下稱卡西酮類)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黃瑜峻、陳正祐、吳上煌、鄭家霖、林勝勝共組販毒集團,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間起,由黃瑜峻負責提供愷他命,陳正祐負責提供含有卡西酮類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吳上煌、林勝勝則按日班(上午8時至晚間8時)、夜班(晚間8時至上午8時)輪班交接之方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APF-1232號自用小客車(現車牌號碼改為BBF-0697號),攜帶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至約定地點販賣予買家,鄭家霖則於109年2月間,受吳上煌之託駕駛上開車輛短暫代班。吳上煌、林勝勝、鄭家霖賣出每包愷他命可以抽成新臺幣(下同)300至500元不等(含袋重不足1公克者,抽成300元;含袋重1公克以上者,抽成500元)、賣出每包毒品咖啡包可以抽成200元獲利,餘則歸黃瑜峻、陳正祐所得。黃瑜峻、陳正祐、吳上煌、鄭家霖乃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販賣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含卡西酮類毒品之咖啡包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買受人。
二、嗣為警於109年10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持搜索票及拘票,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號黃瑜峻租屋處執行搜索、拘提,扣得黃瑜峻欲伺機單獨銷售,意圖販賣而持有含卡西酮類之粉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00包(編號A1至A100,驗前總毛重551.5公克,取0.8公克鑑驗用罄,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05公克)、標示DGK字樣之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72包(編號B1至B172,驗前總毛重1,287.86公克,取0.78公克鑑驗用罄,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53公克;黃瑜峻另單獨涉嫌販賣毒品咖啡包,為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供犯罪所用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又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竹市中山路與中山路640巷口,在吳上煌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與黃瑜峻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愷他命45包(實驗室分析編號DAA2338至DAA2382,驗前總毛重54.85公克)、與陳正祐意圖販賣而持有含卡西酮類之白色羽毛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20包(編號A1至A20,驗前總毛重99.94公克,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7公克)。
又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陳正祐停放在新竹市○○路0段00號住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意圖販賣而持有含卡西酮類之白色羽毛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20包,及在其上址住處內扣得上揭白色羽毛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60包(編號A1至A80,驗前總毛重403.15公克,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87公克)、供犯罪所用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黃瑜峻、陳正祐、鄭家霖(下各逕稱其等姓名,不再贅加「被告」之訴訟上稱謂;合稱為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黃瑜峻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本院訊問時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陳正祐、鄭家霖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9年度訴字第1003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46頁、第172頁、第203頁、236頁】,黃瑜峻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黃瑜峻於偵查、本院審理;陳正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鄭家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9年度聲羈字第207號卷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35頁至第39頁,109年度偵字第11969號卷(下稱偵11969卷)第10頁背面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40頁至第43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6頁至第39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142頁至第145頁、第170頁至第172頁、第202頁、第236頁,109年度訴字第1003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1頁、第55頁、第69頁】,核與證人 曾煒程劉得彥黃秉曄苗元慶 、證人即劉得彥友人 古子洋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109年度他字第3949號卷(下稱他3949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97頁至第100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06頁背面、第120頁至第122頁、第124頁背面至第126頁、第144頁至第146頁、第149頁背面至第151頁、第164頁至第166頁、第168頁背面至第170頁、第177頁至第180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6日刑鑑字第1098016004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9年11月17日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員警於109年2月25日之跟監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他3949卷第36頁至第48頁、第52頁至第53頁,109年度偵字第11968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80頁至第80頁背面,偵11969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56頁,109年度偵字第11970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64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及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扣押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3人均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販毒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倘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以原價或低價販賣毒品之理,況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有償交易,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3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從而,被告3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黃瑜峻、陳正祐、鄭家霖分別於附表編號1、2、3、4所示行為後(各次犯行之行為人詳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將得併科之罰金刑提高至「1,000萬元以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3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較為有利。㈡核黃瑜峻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核陳正祐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鄭家霖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黃瑜峻於附表編號2、3、4及陳正祐於附表編號1暨鄭家霖於
附表編號1、2、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各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含卡西酮類之咖啡包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後續販賣各該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合併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黃瑜峻於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苗元慶即其被訴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前、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包括黃瑜峻欲單獨伺機販售,含卡西酮類之粉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00包、標示DGK字樣之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72包(黃瑜峻另單獨涉嫌販賣毒品咖啡包,為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及透過其他共犯出售之愷他命45包,雖毒品種類不同,然同為第三級毒品,且均係黃瑜峻基於相同之意圖販賣犯意而持有,為黃瑜峻坦認在卷】,暨陳正祐於附表編號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含卡西酮類之咖啡包予苗元慶即其被訴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前、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含卡西酮類之白色羽毛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00包),均應為其2人上述最後一次之販毒罪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書認黃瑜峻、陳正祐應另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黃瑜峻、陳正祐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係於其等被訴最後一次販賣罪行後另行起意持有者,是應對其2人為有利之認定,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爰逕 予以更正。
㈣黃瑜峻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與鄭家霖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就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分別與不詳成年男子、吳上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陳正祐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鄭家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㈤黃瑜峻所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陳正祐所犯附表編號1、
6所示之罪、鄭家霖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累犯部分:
1.黃瑜峻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6年9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黃瑜峻前已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入監矯正服刑,本應改過遷善,卻又不知悔悟,再犯本案相同之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2.陳正祐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6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復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9日執行完畢。另鄭家霖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10日執行完畢,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各罪,均為累犯。惟本院認其等並未曾因上開案件入監矯正,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為亦截然有異,尚難認其等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認陳正祐、鄭家霖本案所為雖均為累犯,但應均無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規定之適用。
㈦減刑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黃瑜峻、陳正祐就其等被訴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已自白,爰均依上開條文規定,依法減輕其等之刑,就黃瑜峻部分,並與前述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2.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陳正祐本案所為固有不該,惟其於為警查獲後,即全部自白犯行,表達悔悟之意,並如實指證黃瑜峻、鄭家霖、吳上煌等共犯之犯罪參與情形,配合檢警偵辦此案,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誠屬良好,堪認其確有悔意。鄭家霖本案僅係受託代班,所獲利益尚微,於共犯結構中居於次要地位,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且鄭家霖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致其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刑。本院認陳正祐、鄭家霖既均知錯且有心改過,即令科以鄭家霖法定最低度刑及陳正祐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國民之同情,爰就陳正祐、鄭家霖所犯本案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其刑。陳正祐部分,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法遞減之。
3.至黃瑜峻部分,前既已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本案竟又再犯相同之罪,且在共犯中居於主導地位,客觀上毫無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可言,當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販毒為法所禁
止,竟仍各為本案犯行,挑戰法制,無懼刑罰之嚴厲,造成毒品流竄,危害社會治安,又戕害他人健康,黃瑜峻前已有販毒前科執行紀錄,竟不知悔改,黃瑜峻、陳正祐為警查獲時更各持有大量之第三級毒品(此部分為其等最後一次犯行所吸收),且在共犯中居於主要地位,被告3人所為實均無足取,本該從重量刑。惟念及黃瑜峻於偵查、審理中均曾自白,陳正祐則始終坦承不諱並如實供述案情,鄭家霖則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且鄭家霖犯罪參與程度較為輕微,兼衡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他犯罪素行、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沒收部分:
1.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成分之粉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00包(編號A1至A100,驗前總毛重551.5公克,取0.8公克鑑驗用罄,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05公克)、標示DGK字樣之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72包(編號B1至B172,驗前總毛重1,287.86公克,取0.78公克鑑驗用罄,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53公克)、愷他命45包(實驗室分析編號DAA2338至DAA2382,驗前總毛重54.85公克),均屬黃瑜峻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之白色羽毛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共100包(編號A1至A20,驗前總毛重99.94公克,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7公克;編號A1至A80,驗前總毛重403.15公克,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87公克),均係陳正祐非法持有之違禁物,同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至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2.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分別係供黃瑜峻、陳正祐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為其2人所坦認(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5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3.黃瑜峻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700元、1,700元、1,700元、1,200元,共5,300元(已扣案);陳正祐如附表編號1、6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00元、1,000元,共1,600元;鄭家霖如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00元、300元、300元,共1,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因陳正祐、鄭家霖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惠芬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表:
編號被告對象犯罪事實主文1陳正祐、鄭家霖曾煒程陳正祐、鄭家霖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25日下午5時15分許,由陳正祐提供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予鄭家霖,由鄭家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曾煒程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前,販賣上開咖啡包2包予曾煒程,並收取1,000元之價金,鄭家霖可分得400元,餘款則歸陳正祐所有。陳正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鄭家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2黃瑜峻、鄭家霖劉得彥黃瑜峻、鄭家霖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25日下午某時,由黃瑜峻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鄭家霖,由鄭家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笑傲江湖KTV前,販賣愷他命1包予劉得彥,並收取1,000元之價金,鄭家霖可分得300元,餘款則歸黃瑜峻所有。黃瑜峻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鄭家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3黃瑜峻、鄭家霖黃秉曄黃瑜峻、鄭家霖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25日下午5時許,由黃瑜峻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鄭家霖,由鄭家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笑傲江湖KTV前,販賣愷他命1包(重約0.5公克)予黃秉曄,並收取2,000元之價金,鄭家霖可分得300元,餘款則歸黃瑜峻所有。黃瑜峻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鄭家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4黃瑜峻、不詳成年男子黃秉曄黃瑜峻、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底某日晚間9時、10時許,由黃瑜峻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不詳成年男子,由不詳成年男子至新竹市中華路好樂迪KTV前,販賣愷他命1包(重約0.5公克)予黃秉曄,並收取2,000元之價金,不詳成年男子可分得300元,餘款則歸黃瑜峻所有。黃瑜峻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5黃瑜峻、吳上煌(另行審結)苗元慶黃瑜峻、吳上煌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許,由黃瑜峻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吳上煌,由吳上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鐵道路3段苗元慶住處旁,販賣愷他命1包予黃秉曄,並收取1,500元之價金,吳上煌可分得300元,餘款則歸黃瑜峻所有。黃瑜峻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6陳正祐苗元慶陳正祐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中午12時許,至新竹市中正路法國巴黎婚紗店停車場,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予苗元慶,並收取1,000元之價金。陳正祐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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