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紹孟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1月18日上午9時17分許,在被告王紹孟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前,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約1.93公克)、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2顆)等物;而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為其另案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3月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4027至DAA4029)在卷可憑;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2顆)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
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經送驗後確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與宣告沒收銷燬。
㈢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2顆),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並業經使用,為被告供承在卷,其內仍殘留部分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爰將之視為一整體之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表:
編號扣案物1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一)實驗室分析編號:DAA4027(驗前毛重1.03公克、驗前淨重0.856公克、驗餘淨重0.852公克)(二)實驗室分析編號:DAA4028(驗前毛重0.41公克、驗前淨重0.241公克、驗餘淨重0.239公克)(三)實驗室分析編號:DAA4029(驗前毛重1.00公克、驗前淨重0.832公克、驗餘淨重0.828公克)2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2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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