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509號
原告 洪家靜
被告 王克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於簡易程序依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以112年度桃補字第2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而該裁定業已於112年1月31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