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851號
原告 張家鳴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被告 曾鈺陵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代理人 羅廣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108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049元,其中新臺幣5,33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1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發生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8,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2,472元,及其中1,228,45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04,017元自收受112年1月24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3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1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濟南路2段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右轉,適有伊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裂傷併擦挫傷、頭皮裂傷、左第肆指裂傷併部分指甲缺損、左第伍指裂傷併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及指甲永久性缺損、四肢及肩部多處擦挫傷、左膝蓋裂傷等傷害,因而有醫療費用33,261元、往返醫院交通費13,300元、看護費用120,000元、工作損失85,137元、勞動能力減損780,774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醫療費用應剔除證明書費用,美容科、醫事科、環境暨職業醫學部之就醫與本件事故無關,亦不應計入,又原告未證明確有看護費用支出,若由家人看護應不得比照專業標準計算金額;另榮總之鑑定報告明文表示原告可勝任工作,並不影響其工作表現,況原告薪資並未減損,該部分請求即無理由,且原告自身與有過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之過失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3104號提起公訴,並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84號),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曾鈺陵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曾鈺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379至38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洵堪認定。
3.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受有臉部裂傷併擦挫傷、頭皮裂傷、左第肆指裂傷併部分指甲缺損、左第伍指裂傷併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及指甲永久性缺損、四肢及肩部多處擦挫傷、左膝蓋裂傷等傷害,亦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第147頁)為證,應堪信實,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3,261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見附民卷第9至第31頁、本院卷第131至143頁、第147頁、第361、362頁)為證,堪可信實。被告雖辯稱診斷證明書費用應予扣除,惟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自得納入損害而請求加害人賠償;另被告抗辯美容科、醫事科、環境暨職業醫學部之就醫應與本次事故無關云云,惟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雙腳疤痕有經雷射處理,依該受傷、診療情況,堪認原告至美容科就診,尚屬合理,且衡之原告因本件事故並受有工作能力減損(詳如後述)等情,則其至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亦非無據。是認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取。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3,26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後,自住家往返醫院就醫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因而增加交通費用13,300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63至364頁)。然細繹原告提出之乘車證明僅有3,475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
3.看護費用
第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需有專人看護照料兩個月,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第147頁)為證,嗣原告並同意僅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用,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80頁),是原告請求按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共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元),即非無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以家人看護不得請求與專業看護相同之費用云云,惟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且由親屬看護原屬人之常情,且基於親情、親屬間瞭解程度,其等之照顧細心程度亦非專業看護所得比擬,是原告縱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亦應認原告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故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取。
4.工作損失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一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復請求按平均薪資85,137元計算,固據其提出薪給清單、人力資源管理系統等件(見本院卷第149至165頁)為證。
②惟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則原告領取之薪津發扣明細內含之全勤獎金、休假補助費、工會會費、持股信託獎勵金、不休假加班費等非經常性給予費用,核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之性質有別,即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予扣除;另原告所計入之薪資,亦未扣除勞保、健保等費用,據上,原告自108年1月至5月之平均工資應計為51,624元(計算式:(54,139元+49,564元+49,565元+53,256元+56,169)/5=52,5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平均工資之計算及數額,詳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則非屬其平均工資之範疇,先予敘明。
③第查,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3時20分許,原告旋於1330分起申請公傷假,迄同年7月12日17時30分止,此有原告提出之個人在職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65頁)可考,且原告復當庭自承其申請一個月的公傷假,但未扣薪等語,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342頁)可按,足見其並未受有一個月工作薪資甚平均工資之損失至明。準此,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一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並請求按平均薪資85,137元計算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勞動能力減損
①按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是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又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參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9號裁判意旨)。再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並請求依其月薪計算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核算為780,774元。惟依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醫療鑑定之回函載明「...傷勢已趨穩定。骨折傷勢本質上不會完全痊癒,因此該員傷勢確實有造成勞動力減損。依據功能性能力評量法(Functionalcapacityevaluation,FCE),綜合個案所從事的工作與一般工作考量,個案工作發展已受限,其程度約為1%-10%」、「五、結論...個案的工作功能受限程度約為1%-10%,工作功能受到一些限制,但可自行調整,使得工作表現與效能較不受限。可勝任工作。」各等語(見本院卷第271-272頁),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及前開醫療鑑定意見等資料,因認原告所受傷勢應受有勞動能力5%之減損,而自108年6月13日起距離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1年3月28日,並依其請求以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平均工薪52,539元為計算基準,則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經計算計為283,4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6.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臉部裂傷併擦挫傷、頭皮裂傷、左第肆指裂傷併部分指甲缺損、左第伍指裂傷併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及指甲永久性缺損、四肢及肩部多處擦挫傷、左膝蓋裂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7.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等,共計440,154元(計算式:33,261元+3,475元+60,000元+52,539元+283,418元+60,000元=440,154元)。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與肇事車輛保持適當間隔並採取安全措施,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亦應承擔其過失責任,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5月20日北市交安字第1103001380號函所附之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385至388頁),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過失為本件事故之主要原因,而認系爭事故應由被告、原告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8,108元(=440,154元×0.7,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6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8,108元,及自11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被告之聲請,併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民事訴訟程序擴張部分之裁判費1,089元,因原告勝訴部分不及於其嗣後擴張聲明之部分,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該敗訴部分之裁判費。又本件另因原告先行支出鑑定費用21,960元,核屬進行訴訟必要之必要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該部分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有其他言詞辯論尚未知之其他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表一:(以下均為新臺幣)
應發數
應扣數
非經常性給予
小計
108年1月份
78,411
19,625
4,647
78,411-19,625-4,647=54,139
108年2月份
131,536
19,626
62,346
131,536-19,626-62,346=49,564
108年3月份
73,837
19,625
4,647
73,837-19,625-4,647=49,565
108年4月份
73,837
15,934
4,647
73,837-15,934-4,647=53,256
108年5月份
77,467
15,996
5,302
77,467-15,996-5,302=56,169
附表二:(以下均為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
單月給付額
月薪52,539元*5%=2,627元
合計給付額
2,627×107.00000000+(2,627×0.00000000)×(107.00000000-000.00000000)=283,417.00000000000
說明
其中10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5月 霍夫曼 累計係數,10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8/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