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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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28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告廣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鳯幸

被告 李勝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另原告雖曾減縮訴之聲明,但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原告既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應仍認其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

三、原告收受本院前揭補費裁定後,固具狀減縮訴之聲明,仍應於限期內自行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繳納裁判費,然逾期迄未補正,則有本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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