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秩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秩字第211號

抗告人即

被移送人 林秉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裁定之簡易庭,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款及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準用該規定之明文。

二、經查:本件裁定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此有送達證書、照片在卷可參,抗告人依法最遲應於112年1月30日提起抗告,然抗告人遲至112年2月2日始行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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