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滕子揚
訴訟代理人 謝秀碧
再審被告 黃月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店小字第15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鈞院110年度店小字第159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中,因忘記時間及看錯日期始未到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34條規定,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原審判決卻違反上述規定,逕以一造辯論。又再審被告調解時並未說明其原先欲匯款之帳號及匯款錯誤之原因,亦未舉證有將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匯入再審原告之帳戶,再審原告從未提領上開款項,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審適用法規不當且理由矛盾,又再審原告上訴二審被駁回係因未繳費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
訴。
二、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對本院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對於原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上級審認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時起算(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因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送達之時,即可知悉原確定判決有無上開再審事由,是其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因未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經本院於111年3月15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其提起抗告,復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小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抗告,且不得再抗告,故原審判決於111年5月26日確定,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應於本院110年度店小字第1591號判決確定之日即111年5月26日起30日內提起之,然再審原告遲至111年8月12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此有再審原告書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自已逾30日不變期間甚明。從而,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況原審法院針對原告提出之主張、證據,均已於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欄中加以審酌判定,並敘明再審被告得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2萬9000元款項之理由,在於其因操作失誤而誤將上開款項匯至再審原告帳戶,再審原告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認定再審原告應償還2萬9000元款項,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理由、主文二者並無相反、不能併存之處,即無再審原告所稱主文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此外,原審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承審法官依原審原告即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有據,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