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03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林坤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892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4日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93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8月20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自民國96年8月21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利率第1期至第2期年息固定百分之0.54,自第3個月起至第60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16.93(2.24%+14.69%=16.93%)計付之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8年1月1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一般約定條款第三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案經訴外人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均未付款。為此,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表乙份、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從而,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