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429號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被告 黃永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叁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黃永濠(原名 黃天佑 )於民國107年8月20日,邀同被告陳志鴻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7年8月20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及約定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期本息於107年9月20日償還,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一次,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將其於本行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黃永濠(原名黃天佑)僅依約繳款至111年3月19日即未再繳款,迄尚積欠427,34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而被告陳志鴻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及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