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198號

原告 郭忠禎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 律師

黃大中 律師

郭乃瑜 律師

被告新富錄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瑞芳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全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新富錄大樓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規約修改,管理費每坪增收五元」之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富錄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同法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被告於民國110年11年26日召開110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雖有系爭大樓總數109戶中之90戶出席,已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前段所規定之法定出席人數,惟系爭會議決議事項涉及修改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住戶規約)第10條,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然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逕就系爭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條文中有關「清潔費」之名稱修改為「停車管理費」(下稱系爭修正案),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既無法繼續享有專人清潔車位之服務,亦無法得知「停車管理費」之用途為何,卻仍須按月繳交新臺幣(下同)200元或400元之費用,此已牽涉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利益,顯見被告就系爭逕行修正案所為之決議違法,且被告已於系爭會議中當場表示異議。

 ㈡又被告為提高管理費,於系爭會議中提案修正系爭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管理費每坪增收5元(下稱系爭增收管理費案)並進行表決,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且同意票數應達出席人數90戶之四分之三以上即至少68票(計算式:90×3/4=67.5)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四分之三以上,方可通過,惟被告僅統計並宣布出席人數90戶,實際上並未統計及宣布出席戶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再者,系爭增收議案取得同意之票數僅47票,顯然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法定決議通過門檻,被告亦未統計及公布同意者佔出席數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原告已於當場表示異議。

 ㈢承上,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逕行修正案及系爭增收議案決議。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會議就有關「清潔費」修改為「停車管理費」乙節,根本未經表決,而非得撤銷之決議,然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住戶規約之修正均牽涉包含原告在内之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共同事務及權利義務,故原告就此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逕行修正案決議不成立及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增收議案決議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系爭大樓於110年11月26日召開之110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一、修改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條文,有關『清潔費』名稱,逕行修改為『停車管理費』。」之決議及「案由一:規約修改,管理費每坪增收5元。」之決議,應予撤銷。

 ⒉備位聲明:⑴確認系爭大樓於110年11月26日召開之110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一、修改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條文,有關『清潔費』名稱,逕行修改為『停車管理費』。」之決議不成立;⑵系爭大樓於110年11月26日召開之110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案由一:規約修改,管理費每坪增收5元。」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案車位清潔費徵收乃系爭大樓於103年11月14

  日即予通過由車位及機械車位使用權人繳費,並納入系爭住戶規約内。為免車位徵收清潔費之名稱產生爭議,故被告於系爭會議中,依系爭住戶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同意行之,被告於系爭會議現場宣布變更名稱為停車管理費(原徵收金額不變),現場均無人表示有異議,而原告本身並無停車位故從未繳納過此項費用,因而就本事項並無權益受損之問題,亦無訴之利益。又90戶的區分所有權比例是萬分之9340.487,同意票47票之區分所有權人是現場舉手表決而非投票記名表決,故無法計算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惟現場舉手表決乃是系爭大樓行之有年之表決方式。況原告僅就系爭住戶規約規定之出席比例及同意比例表示意見,並未針對47票同意票之區分所有權數比例表示異議,故被告仍主張能適用民法第56條「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此部分已授權由住戶規約規範人數及出席比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0年11年26日召開系爭會議,該次會議有系爭大樓總數109戶中之90戶(即區分所有權人共90人)出席等情,此有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會議會議紀錄、會議通知公告、開會通知單、委託書、出席人員名冊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127至1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情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先位訴請撤銷系爭修正案決議及備位訴請確認系爭修正案決議不成立並無理由:

 ⒈查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陸、規約修正宣導(逕行修正):一、修改規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條文,有關『清潔費』名稱,逕行修改為『停車管理費』。柒、議案討論:案由一:規約修改,管理費每坪增收5元(委員會提案)……」(本院卷第19頁),可知系爭修正案並非以議案方式提出及表決之事項,僅係主席當場宣導該規約文字逕行修正而已;再觀諸該條款修正前後之內容,僅有費用名稱有所變更,至於平面及機械停車位之收費金額仍維持一致,堪認此項修正並未涉及區分所有權人權利義務之變動,則主席於系爭會議中直接宣導公布該項規約文字修正內容,法理並無不妥,亦無任何具體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得作為撤銷或確認不成立之標的存在。從而,原告先位請求撤銷系爭修正案決議以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修正案決議不成立,即屬無據。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逕就系爭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條文中有關「清潔費」之名稱修改為「停車管理費」,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既無法繼續享有專人清潔車位之服務,亦無法得知「停車管理費」之用途為何,卻仍須按月繳交200元或400元之費用,此已牽涉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利益云云。然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公共基金主要乃在負擔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支出,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充作公共基金之管理費義務、及其對公共基金之權利,均屬法定,管理委員會之職責在於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規定參照)。至於公共基金之使用方式、支出用途、區分所有權人得否享有專人清潔車位之服務等事項,則取決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個別管理委員間得否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求償,抑或區分所有權人得否提案決定該筆費用是否應專款用於聘請專人清潔車位之問題,然均不影響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公共基金之法定義務。故原告前開主張,委難可採。

 ㈢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增收管理費案決議為有理由: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所謂強制規定與禁止規定,前者係指應為某種行為的規定(不得不為規定),後者係指禁止為某種行為的規定。法律行為制度,旨在實踐私法自治之理念,故國家法律一方面須設任意規定,於當事人無特別約定時得予適用,對私法自治予以補充,一方面亦須設強行規定,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如何,強予適用,對私法自治給與適當限制。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規範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等機制,以提昇公寓大廈住戶之生活品質及增進共同利益。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意旨所在。故公寓大廈除規約規制內容外,仍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惟就同一事項,規約有特別約定且未違背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最低基本要求時,即應優先適用規約之約定。是規約之訂定及修訂,基於私法自治及團體法法理,除其內容牴觸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序良俗之情外,原則上均屬有效,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受其拘束,藉以具體展現所有權社會化之內涵。查系爭規約第3條第5項第9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及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行使之同意行使之」(本院卷第86頁)。則系爭規約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比例已有特別規定,且該規定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意旨,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比例自應優先適用系爭規約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增收管理費案決議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且同意票數應達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云云,核無可採。

 ⒉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管理規約時,其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予明定,應依該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民法關於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而因總會決議所生之爭執,依民法第56條第1、2項規定區分為: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為得撤銷之決議;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則為無效之決議。

 ⒊系爭會議固有系爭大樓總數109戶中之90戶(即區分所有權人共90人)出席,以及出席人數中共47人同意系爭增收管理費案,此情業如前述;然被告陳稱:根據計算之結果,90戶的區分所有權比例是萬分之9340.487,贊成票的區分所有權人是現場舉手表決,無法計算其區分所有權比例等語(本院卷第185頁),顯見系爭增收管理費案之決議雖符合系爭規約第3條第5項第9款所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過半數行使同意」之要件,然並無證據證明該項決議符合該條項款所規定「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行使同意」之要件。故而,系爭增收管理費案決議之方法即有違反系爭規約第3條第5項第9款之情形,且原告已當場表示異議,此有原告所提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3至215頁),被告對此錄音光碟及譯文形式及實質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23頁);原告復於該決議後3個月內即111年1月10日(詳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上收文戳章)起訴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故本院自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該決議。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增收管理費案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另為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增收管理費案決議,然其先、備位聲明內容均相同,此備位聲明應屬贅載,本院自無庸再就備位聲明予以審酌。

⒋被告雖抗辯況原告僅就系爭住戶規約規定之出席比例及同意比例表示意見,並未針對47票同意票之區分所有權數比例表示異議云云;然原告於系爭增收管理費案決議之後隨即表示「你有看我們規約嗎?那你知道我們規約是怎樣?多少票?多少出席?跟多少同意才算通過決議嗎?」(本院卷第213頁),顯見原告業已當場就系爭增收管理費案決議方法之合法性提出異議,被告前開辯詞,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增收管理費案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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