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事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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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事聲字第39號
聲明異議人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魏翠亭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 鍾亞達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民國111年4月15日111年度司促字第5170號所為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517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原裁定於111年4月20日送達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事務所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異議人以相對人積欠108年1月至110年12月會費未清償,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內湖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住所地非本院管轄區域。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之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大安區,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6條所稱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係指該事務所或營業所因契約或不法行為等事涉訟而言,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係主張相對人個人未給付律師公會常年會費,非異議人與相對人之事務所有何契約關係或相對人之事務所對異議人有何不法行為而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原因,自無民事訴訟法第6條適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應駁回其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