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320號
原告 莊松山
被告展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松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提示後竟均不獲支付,迭經催討未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到庭陳述:不否認有本件票據債務,但尚無力清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1紙,經屆期後提示付款不獲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紙為證(支付命令卷第7至9頁),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其所辯,自無可採。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第14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已如前述,而系爭支票復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業經認定,被告自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發票人支付之責,是原告自得基於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萬元,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芊卉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
BY0000000
20萬元
展材企業有限公司
110年11月16日
110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