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35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358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告 郭鴻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契約之當事人若於契約中有合意管轄、準據法、仲裁條款之約定時,則該契約之受讓人,自須仍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三、本件原告係依據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又被告前係與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契約,並合意約定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為憑,嗣該債權經讓與原告,則該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拘束原告及被告。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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