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小字第1127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告 李佳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1年10月13日下午2時42分在本院行政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被告李佳誠戶籍不按址投遞,未經合法送達,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本件認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