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11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小字第1127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告 李佳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1年10月13日下午2時42分在本院行政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被告李佳誠戶籍不按址投遞,未經合法送達,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本件認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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