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118號

原告 陳品妤

訴訟代理人 魏嘉男

被告 盧陳宏

訴訟代理人 呂美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7頁),於訴狀送達後,捨棄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7,950元,而減縮請求金額為492,0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二第1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5日7時50分,於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一段與文聖街口發生車禍,造成原吿受有左手挫擦傷0.5×0.5公分、左膝挫擦傷7×6公分、左足踝挫擦傷10×5公分、右手肘挫傷、右手肘扭挫傷、右側肩膀扭挫傷合併粘連性肩關節囊炎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吿因系爭傷害自109年7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需休養無法工作,原吿月薪以100,000元計算,每月工作日22日,日薪為4,545元,故受有薪資損失409,090元【計算式:{100,000×4個月(即109年7月15日至109年10月15日)}+{4,545×2日(即109年10月16日至17日)}=400,000+9,090=409,090】,被告自應賠償,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2,960元,共計492,0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惟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吿受有左手挫擦傷0.5×0.5公分、左膝挫擦傷7×6公分、左足踝挫擦傷10×5公分、右手肘挫傷(下合稱A傷害),否認有休養4個月又2日之必要,且依原吿提出之薪資網頁資料,原吿109年7月份之薪資並無短少。又原吿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至大東醫院就診,看診完畢即離院,至109年8月21日始至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就診,故原吿至聖功醫院就診診斷之右手肘扭挫傷、右側肩膀扭挫傷合併粘連性肩關節囊炎(下合稱B傷害),與A傷害無關,且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吿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洵屬無據。原吿因本件事故僅受有A傷害,應屬輕傷,且被告於刑事案件自始坦承犯行,經判處拘役30日確定,被告復因本件事故受傷後無法工作,家中經濟僅賴配偶獨自負擔,原吿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2,960元,實屬過高。再者,原吿因本件事故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0,930元,應自原吿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9年7月15日15時5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鳳山區光復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一段與文聖街口時,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迴車前應顯示左轉燈光並注意來往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相同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不及閃避,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吿受有A傷害;被告因此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895號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確定,被告提告原吿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0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前開刑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3至16、21至24、29至61、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因此,原吿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09年7月15日7時50分,應屬錯誤。

 ㈡原吿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B傷害一情,雖提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二第83至87頁),惟原吿於本件事故當日由救護車送至大東醫院急診室,經醫師診斷受有A傷害,醫師給予上肢各骨及關節X光檢查、創傷處理及藥物治療,大東醫院之原吿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均無記載右側肩部有傷勢,原吿當日就診後即未再回大東醫院複診,且係於本件事故發生1個月後之109年8月15日方至聖功醫院就診,診出右手肘扭挫傷,於109年9月2日至聖功醫院就診,診出右手肘扭挫傷、右側肩膀扭挫傷合併粘連性肩關節囊炎等情,有原吿提出之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大東醫院111年4月27日(111)大東醫政字第057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185頁),足見原吿在大東醫院時並未檢出右側肩膀受傷,自難僅以原吿提出之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逕認B傷害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原吿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曾於109年7月16日、20日、23日、25日、31日及同年8月4日、6日、13日,因右腕、右肘、左膝、左踝、雙手背及下背部骨盆多處擦挫傷,至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下稱活力得醫院)就診,原告就診時主訴為109年7月15日車禍導致身體多處擦挫傷,經醫師診治後給予藥物及體外震波治療一情,有活力得醫院111年7月6日活中111總字第0038號函存卷足憑(本院卷二第231頁)。而原吿至活力得醫院就診時雖主訴係因本件事故導致身體多處擦挫傷,惟在活力得醫院就診期間之擦挫傷範圍,已從大東醫院診斷之左手、左膝、左足踝、右手肘,擴及右腕、雙手背及下背部骨盆,已逾A傷害範圍甚多,與B傷害之傷害態樣(至聖功醫院就診前均係「擦挫傷」,至聖功醫院就診係「扭挫傷」)、傷害部位(至聖功醫院就診前未診出「右側肩膀」之傷害)均不相同,難認原吿至活力得醫院就診診出之全部傷勢均係因本件事故所致,且可合理懷疑原吿至活力得醫院、聖功醫院就診期間應有發生其他事故,方導致原吿傷害範圍、部位有前開遠逾A傷害範圍、部位之情事。加以,原吿於110年1月12日具狀提告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之刑事告訴狀,及提告後於110年3月4日至警詢製作之警詢筆錄,均僅指訴因本件事故受有A傷害至大東醫院就診,且僅提出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未提及B傷害及至聖功醫院就診之情,有原告之刑事告訴狀及警詢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203至208頁),堪認若本件事故尚造成B傷害,原吿理應於提告刑事告訴時為此指訴,並提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方與常情相符。況且,經本院就造成原吿右側肩膀扭挫傷合併粘連性肩關節囊炎之原因為何?是否與造成右手肘扭挫傷之原因相同?或因另一事件所致?等問題函詢聖功醫院,聖功醫院以相關醫師已離職,僅提供病歷摘要,未回覆上開問題一情,有本院函詢之函稿、聖功醫院111年4月26日聖功醫字第1110000157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157至161、181頁)。雖聖功醫院提供予本院之原吿病歷摘要報告,記載原告就診時自述109年7月15日因車禍導致右手肘及右肩扭挫傷(本院卷二第183頁),惟此係原吿自述,非醫師之判斷,尚無從據此推翻前揭認定。綜上,依原吿之舉證,尚無法證明本件事故除A傷害外,尚造成B傷害,原吿主張B傷害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尚無足採。

 ㈢原吿又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我到大東醫院就診雖只有右手肘挫傷的傷勢,但就是因為右手肘挫傷導致我不會去動到我的右手,造成聖功醫院診斷的右側肩膀扭挫傷合併粘連性肩關節囊炎,有台大醫院的衛教資訊可以證明等語(本院卷二第271至272頁),並提出台大醫院新竹台大分院骨科部之網頁衛教資訊為證(本院卷二第275至283頁)。然原吿所提出之衛教資訊案例係某59歲之女士因車禍造成「左肩挫傷」,經過數星期休養,發現左手臂漸漸無法完全舉高,經診斷為沾黏性關節囊炎(同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粘連性肩關節囊炎),也就是俗稱的五十肩(本院卷二277頁),與本件原吿於109年9月2日至聖功醫院就診前,在大東醫院、活力得醫院就診時均未檢出「右側肩膀扭挫傷」之情況,並不相同,亦即衛教資訊之案例係因車禍造成「左肩挫傷」併發沾黏性關節囊炎,與原吿「未」因本件事故造成「右肩挫傷」,卻於109年9月2日診出右側肩膀扭挫傷合併粘連性肩關節囊炎之情況,顯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依此衛教資訊即認為「右手肘挫傷」會併發「右側肩膀扭挫傷合併粘連性肩關節囊炎」,故不影響前揭認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因前揭過失,與原吿騎乘之機車碰撞,造成原吿受有A傷害,業已認定如前述,被告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⒈薪資損失部分

  原吿主張自109年7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需休養無法工作一情,提出大東醫院、聖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聖功醫院診出之B傷害,如上所述既無法認定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以A傷害是否造成原吿需休養無法工作以為論斷。查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無原吿因A傷害需休養之記載(本院卷二第81頁),原吿復未提出因A傷害自109年7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需休養無法工作之證據,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再者,原吿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擔任業務員,原吿於本件事故後,自109年7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國泰人壽公司於109年7月16日至8月28日、9月3日及17日,給予公傷假含例假日共46日,同年9月21日、10月8日及15日,給予病假3日,109年10月12日給予生理假1日,其餘天數原吿正常出勤,請假期間無扣薪一情,有國泰人壽公司111年5月27日國壽字第1110051134號函足憑,堪認原吿自109年7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並無薪資損失。從而,原吿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409,090元,自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A傷害,被告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任職國泰人壽公司擔任業務員,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年所得約300,000至400,000元;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為油漆工,每月所得約30,000多元等情,分據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卷二第139頁);又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個人資料卷),查知原告108、109年度所得分別為398,101元、1,234,961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5筆價值共計316,950元;被告108、109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及原告因A傷害雖承受傷勢造成之痛楚,惟傷勢尚非嚴重,併其就醫次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000元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40,930元一情,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8日通知函可稽(本院卷二第1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4、138頁),依上開規定,自應在本件原吿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扣除之。基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已無剩餘金額可得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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