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補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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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427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秋香 (原名 張邱秋香 )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30元。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第17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陳報計算至起訴時即民國111年7月12日對於被告邱秋香之債權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督促、訴訟程序費用總計1,335,205元;而其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高雄市林園區中汕段53、54、159、1154、1155、1164、1167、118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暨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2,496,66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又被告邱秋香之應繼分為4分之1,故而原告行使撤銷權所能獲得之利益為624,167元(計算式:2,496,668元×1/4=624,167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4,1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530元,尚應補繳3,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麗文
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2
6㎡×1,300元×1/2=3,900元
2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2
1434㎡×1,000元×1/2=717,000元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3㎡×1,000元×1/2=1,500元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88㎡×2,218元=195,184元
5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23㎡×3,500元=430,500元
6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24
473㎡×3,500元×4/24=275,917元
7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24
974㎡×3,500元×4/24=568,167元
8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87㎡×3,500元=304,500元
合計
2,496,6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