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壢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徐鏡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1年8月8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526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鏡鎧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扣案之電擊棒、藍波刀各1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徐鏡鎧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8月1日19時3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電擊棒、藍波刀各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

(三)照片7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

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項、第3項、第14條第1項分別明定。另內政部曾以81年4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本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而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規定「電氣警棍(棒)(電擊器)」屬於其他器械類中「電氣器械」之警械。因此,「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五、本件被移送人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攜帶藍波刀1支等情,惟辯稱是友人贈送,要切水果用云云,查被移送人所攜帶之藍波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但為金屬所製、質地堅硬,顯可作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又被移送人經員警現場查獲時,被移送人隨身所攜同之物品尚無果皮類之水果,且倘係切水果之用,亦可選擇一般廚房用具如水果刀,而非攜帶一般民眾非慣用、常見之刀類,是被移送人上開辯詞,礙難憑採。是被移送人係無正當理由於公開場所攜帶扣案之藍波刀,當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已合致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應予依法裁罰。另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電擊棒,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照片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電擊棒,又「電擊棒」乃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A號函公布「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之警械;是電擊棒除依法令之特定人可為持有外,非經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此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稱「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雖辯稱其係嚇狗之用云云。惟被移送人既未依上開規定申請許可,自不得持有上開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論處。又被移送人以一行為,發生二種以上之結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但書規定從一重處罰。經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量罰後,適用違反情節較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攜帶藍波刀及電擊棒,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惟慮及其未持以從事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非鉅,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又扣案之電擊棒1支為公告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入之;另本件扣案之藍波刀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之。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8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鄭涵勻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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