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382號
原告 黃振文
被告greg757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卷第13頁)。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發函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該函文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卷第51-5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非以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