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五號
上訴人台灣 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設辯護人孫妙岑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人「 李鳳汝 」名義之本票叁拾陸張、偽造「李鳳汝」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其已無給付會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以自己及假冒其妹李鳳汝之名義,參加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所召集之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員(含會首)共四十人、會期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止、採內標制、利息標金最低一千元起、每月二十日及每年二月五日、八月五日各開標一次,且依約得標者應簽發本票以為擔保之單線關係合會,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第二會,起訴書誤繕為首會)委由不知情之 黃金英 ,填具丙○○○之名及二千九百元於空白紙張上,表示丙○○○願依該標單上所載之標息標取合會金之意參與競標,因而得標,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合會金二十六萬二千七百元;復承前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第四會,起訴書誤繕為第三會)亦委由不知情之黃金英,冒填李鳳汝之名及二千九百元於空白紙張上,表示李鳳汝願依該標單上所載之標息標取合會金,據以偽冒李鳳汝之名義參與競標而行使之,因而得標,並於冒名得標後,為向會首收取互助會款,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其女 黃銀珠 ,以李鳳汝名義偽造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面額一萬元之本票,並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刻印者,偽刻「李鳳汝」之印章一枚蓋於其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李鳳汝」名義之本票三十六張,而持以交付會首乙○○作為繳交死會會款之擔保,使乙○○陷於錯誤,而將合會金二十五萬五千六百元交付予丙○○○,致生損害於乙○○及李鳳汝之財產權益。丙○○○詐得上開合會金後,不再繳納會款且逃逸無蹤,乙○○追索會款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被告詐欺取財及收執「李鳳汝」名義之偽造本票之情節相符。而證人即被告之女黃銀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由被告委請其書立前開本票無訛;另證人即被告之妹李鳳汝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未參加上開合會,係遭冒名參加合會並簽立前述本票等語甚明。此外復有會單即私人股會合約書影本一紙及偽造「李鳳汝」名義之本票影本三十紙附卷可憑(詐得合會金額之計算,詳如附表二所示),足認被告丙○○○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式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故偽造該標單應認係偽造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委由不知情之黃金英,冒填李鳳汝之名及標息於空白紙張上,表示李鳳汝願依該標單上所載之標息標取合會金,自屬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黃金英偽造李鳳汝標單及利用不知情之其女黃銀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李鳳汝」之署押,並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刻印者偽刻「李鳳汝」之印章後,蓋章於其上,係以間接正犯之方式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印章,其偽造署押及偽造印章後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準私文書標單及偽造有價證券本票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偽造署押、印章、印文罪。又被告委由不知情之黃金英偽造準私文書之李鳳汝名義標單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另偽造有價證券本票後再持以行使,其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分別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前後詐欺取財犯行,手法相同,反覆為之,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三罪間,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同時偽造被害人李鳳汝本票三十六張,其僅侵害被害人李鳳汝法益一個,且係以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偽造前開本票,而接續侵害單一法益,係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金英偽造準私文書之李鳳汝名義標單持以行使、利用不知情之其女黃銀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刻印者偽刻「李鳳汝」之印章,均屬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原意在擔保其互助會債務或為收取會款之憑證而已,並無危害市場交易之秩序,若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其情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刑。
三、原審認被告丙○○○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民法債篇修正條文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後,固有明文規定團體性活會之型態,惟仍保留有習慣上單線關係之合會。本件依卷附會單即私人股會合約書影本所載及告訴人乙○○、被告丙○○○所供入會情節,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核屬習慣上單線關係之合會,會員與會員間並不因之而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故本件詐欺犯罪之被害人應為會首乙○○,原審認被告向各該月份活會會員詐欺會款,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處斷,容有未洽。㈡、本件被告除詐得以其名義所標取合會金外,尚冒用其妹李鳳汝之名參加合會標取合會金,並偽造其妹李鳳汝名義之本票詐取合會金,而連續詐欺取財,已不宜宣告緩刑;且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冒標會款後,即未續繳納會款,迭據告訴人供述甚明,被告於原審雖稱已每月清償五千元,並提出清償後取回之本票五紙共五萬元為憑,惟徵諸該本票之及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係另一互助會會款,顯非本件合會得標後所簽發,應與本案無關,而原審判決理由認被告現已按月給付告訴人五千元作為賠償,而認被告有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據以宣告緩刑,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宣告緩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所詐取會款之數額,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李鳳汝」名義之本票三十六張及偽造「李鳳汝」之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足證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本票上所偽簽「李鳳汝」之署押及印文,係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已因上開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所偽造李鳳汝名義之標單,及其上偽造之「李鳳汝」署押,於合會開標後,依民間合會之習慣皆於當場作廢撕毀而不存在,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四、末查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固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佐,惟本件被告除詐得以其名義所標取合會金外,尚冒用其妹李鳳汝之名參加合會標取合會金,並偽造其妹李鳳汝名義之本票詐取合會金,而連續詐欺取財,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自不宜宣告緩刑,亦併敍明。
據上論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莊崑山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美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甲債票、甲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發票名義人│發票日│票據編碼│面額│├──┼─────┼───────────┼───────┼─────┤│⒈│李鳳汝│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一五七二五一│一萬元│├──┼─────┼───────────┼───────┼─────┤│⒉│(同右)│(同右)│一五七二五三│(同右)│├──┼─────┼───────────┼───────┼─────┤│⒊│(同右)│(同右)│一五七二五四│(同右)│├──┼─────┼───────────┼───────┼─────┤│⒋│(同右)│(同右)│一五七二五五│(同右)│├──┼─────┼───────────┼───────┼─────┤│⒌│(同右)│(同右)│一五七二五九│(同右)│├──┼─────┼───────────┼───────┼─────┤│⒍│(同右)│(同右)│一五七二六一│(同右)│├──┼─────┼───────────┼───────┼─────┤│⒎│(同右)│(同右)│一五七二六二│(同右)│├──┼─────┼───────────┼───────┼─────┤│⒏│(同右)│(同右)│一五七二六三│(同右)│├──┼─────┼───────────┼───────┼─────┤│⒐│(同右)│(同右)│一五七二六四│(同右)│├──┼─────┼───────────┼───────┼─────┤│⒑│(同右)│(同右)│一五七二六六│(同右)│├──┼─────┼───────────┼───────┼─────┤│⒒│(同右)│(同右)│一五七二六七│(同右)│├──┼─────┼───────────┼───────┼─────┤│⒓│(同右)│(同右)│一五七二七0│(同右)│├──┼─────┼───────────┼───────┼─────┤│⒔│(同右)│(同右)│一五七二七二│(同右)│├──┼─────┼───────────┼───────┼─────┤│⒕│(同右)│(同右)│一五七二七三│(同右)│├──┼─────┼───────────┼───────┼─────┤│⒖│(同右)│(同右)│一五七二七四│(同右)│├──┼─────┼───────────┼───────┼─────┤│⒗│(同右)│(同右)│一五七二七五│(同右)│├──┼─────┼───────────┼───────┼─────┤│⒘│(同右)│(同右)│二三七一00│(同右)│├──┼─────┼───────────┼───────┼─────┤│⒙│(同右)│(同右)│0六七一0二│(同右)│├──┼─────┼───────────┼───────┼─────┤│⒚│(同右)│(同右)│0六七一0三│(同右)│├──┼─────┼───────────┼───────┼─────┤│⒛│(同右)│(同右)│六三三四七四│(同右)│├──┼─────┼───────────┼───────┼─────┤││(同右)│(同右)│一五七二五二│(同右)│├──┼─────┼───────────┼───────┼─────┤││(同右)│(同右)│一五七二五六│(同右)│├──┼─────┼───────────┼───────┼─────┤││(同右)│(同右)│一五七二五七│(同右)│├──┼─────┼───────────┼───────┼─────┤││(同右)│(同右)│一五七二五八│(同右)│├──┼─────┼───────────┼───────┼─────┤││(同右)│(同右)│一五七二六0│(同右)│├──┼─────┼───────────┼───────┼─────┤││(同右)│(同右)│二三七0九四│(同右)│├──┼─────┼───────────┼───────┼─────┤││(同右)│(同右)│二三七0九六│(同右)│├──┼─────┼───────────┼───────┼─────┤││(同右)│(同右)│二三七0九七│(同右)│├──┼─────┼───────────┼───────┼─────┤││(同右)│(同右)│二三七0九八│(同右)│├──┼─────┼───────────┼───────┼─────┤││(同右)│(同右)│二三七0九九│(同右)│├──┼─────┼───────────┼───────┼─────┤││(同右)│(同右)│不詳│(同右)│├──┼─────┼───────────┼───────┼─────┤││(同右)│(同右)│不詳│(同右)│├──┼─────┼───────────┼───────┼─────┤││(同右)│(同右)│不詳│(同右)│├──┼─────┼───────────┼───────┼─────┤││(同右)│(同右)│不詳│(同右)│├──┼─────┼───────────┼───────┼─────┤││(同右)│(同右)│不詳│(同右)│├──┼─────┼───────────┼───────┼─────┤││(同右)│(同右)│不詳│(同右)│└──┴─────┴───────────┴───────┴─────┘附表二:
┌──────────────────────────────────┐│編號一:(被告以自己名義標取會款所詐得之金額)││活會會員三十七人(應扣除被告本身及其冒用李鳳汝之部分)×七千一百元=││二十六萬二千七百元。│├──────────────────────────────────┤│編號二:(被告冒用李鳳汝名義標取會款所詐得之金額)││活會會員三十六人(應扣除被告冒用李鳳汝之部分)×七千一百元=二十五萬││五千六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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