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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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九四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馨瑤 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捌萬捌仟叁佰肆拾柒元,其中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叁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中新台幣伍佰叁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向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借款二筆,各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五百三十萬元,借款期限分別為七年及三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八及減碼百分之零點九五計息,並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加原加(減)碼重新計算,三十萬元部分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五百三十萬元部分則按月付息到期清償。被告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照付約定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五百五十八萬八千三百四十七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借款約定條款、轉帳支出傳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存放款利率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依據雙方簽訂借據暨借款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約定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借款約定條款、轉帳支出傳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存放款利率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伍佰伍拾捌萬捌仟叁佰肆拾柒元,其中貳拾捌萬捌仟叁佰肆拾柒元部分,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中伍佰叁拾萬元部分,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