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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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勞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再易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八十八年度勞簡上字第七號(第一審八十六年度北勞簡字第八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自稱曾支付訓練費用,故於再審原告離職時意圖索償訓練金,因再審被告始終無法出示該筆訓練費用之證明,其竟以拒發離職證明的作為導致再審原告權益受損,再審原告憤而依法提起訴訟。經本院一審判決(誤載為裁定)再審原告(即原告)勝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亦認定再審被告不得以再審原告有損害賠償未清償而拒發離職證明,惟認此充其量係再審被告援引一工作規則之無效規定,是否涉有過失、或故意侵害再審被告經濟上之利益,及單純之離職證明給付遲延是否有背於善良之風俗等實難認定,故就此部份改判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判決(亦誤載為裁定)上訴為有理由。
二、誠若再審被告確實有對再審原告施予訓練而有訓練費用之支出,則為維其權益避免遭受損害,縱引用不當之規則而拒發離職証明之作為於情於理本無可厚非,故再審原告對本院之判決能為理解與尊重。惟因再審被告拒發離職證明所據之理由係為索償其已支付之訓練費用,但究竟有無支出訓練費用?此尚為雙方所爭執,然本院二審對關於支出訓練費用之證物卻漏未斟酌,且對證人之證詞是否屬實顯然亦未予以求證,故本確定之判決尚不足以令人誠服!
三、今檢具足影響判決而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即上訴人所舉其支出訓練費用證明之上證十二),另具證以佐證人之詞為不實之陳述,說明如后:
(一)發現再審被告確實未對再審原告支付訓練費用之證據C305通訊標之訓練費用係捷運局所支付而非再審被告所支付,再審被告並未對再審原告有支付C305通訊標訓練費用之情事:
1本案再審原告所受之訓練為淡水線之C305通訊標,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今
查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淡水線及新店線通訊系統C305標之合約書,發現合約中除規範包含訓練外並於-BOQ-57-頁等詳載此訓練有關之費用,立約雙方為承包商聯合光纖與捷運局,而非捷運公司。顯然,C305通訊標之訓練費用非捷運公司所支付。再查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所具之上訴理由(四)狀第二頁十一行末起,指稱其派遣包括再審原告在內之員工參加此次訓練費用共計六百餘萬元,並舉上證十二(即證二)為憑,要求再審原告依未履行服務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訓練相關費用九萬九仟九佰零六元。今仔細查看該證,可發現此係捷運局之工程估價單,並非捷運公司之支付憑證,內容亦無捷運公司有參與支付訓練費用之記載。將證一與證二相互比對驗證,即可得證而發現再審被告對C305通訊標並無支出訓練費用之事實!2基此,再審被告既無訓練費用之支出,自無因再審原告之離職而受有損失
。然再審被告(捷運公司)竟冒用捷運局的單據作為其索償依據,此行為豈符善良之社會風俗?繼之,如果明知未支出訓練費用,仍以此由拒發離職證明,此種明知故犯的行為豈無故意之嫌?此作為恐亦涉有不當圖謀私利及詐欺等不法!3又退而言之,倘再審被告有因再審原告之離職致其所派遣之接替人員有重
新施予與其所舉上證十二等值之訓練費用的支出事實,則再審被告對此龐大訓練費用之支出斷無無跡可考之理,其僅需出示自已的訓練支出證明,交代何時、何地對何人有重新施訓練之事實,僅此,實已足化解兩造不必要之嫌隙,而此舉並非難事啊!為何遲遲不為?更何況再審被告之法務室亦曾提醒其應提出訓練支出證明等文件而循法律途徑解決(見證七:..
.第三點、...請訓練部提供「因接受訓練本公司所支出之費用證明文件」等相關文件後交由本室起訴請求。),然再審被告既未出示對接任人員有再施予訓練之支出證明,卻仍執意拒發離職證明致再審原告權益受損,如此蠻幹,豈無過失之責?
(二)再審被告證人證詞不實之證據1再審原告乃自願性之請辭,係再審被告要求協助其至通車後再辭職,故勉
強留職直至其通車為止,此幸有離職簽(見證三:副總經理批示要求留任至通車)可茲為證。且再審原告已於同年四月辭職前覓妥新職(見證四:
新職人令),何需要求回任原職?再審被告證人 藍淑雲 所稱「四月三十日以後二、三天被上訴人打電話來說董事長答應讓他回任,我答應他要循行政程序處理,電話通完後就沒消息了,被上訴人也沒來上班」(見二審判決第二十五頁第五行起),證人藍淑雲稱再審原告要求回任之詞既牽強又無舉證,採之焉能信服於人?再審被告既未對再審原告支付訓練費用,自無賠償問題。此與證人藍淑雲所指再審被告對其他員工訓練而支出訓練費用,但為因應改制民營公司後人員移轉所作之通案免除賠償為不同之事件,蓋訓練費用前者為捷運局所支出,後者才是捷運公司所支出,兩者並無相涉。二審判決中「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同意被上訴人免於賠償,係為輔助上訴人改制為民營公司後所作之通案免除,亦經證人藍淑雲證述在卷,亦不能以此證明上訴人有侵害之故意。」 云云 (見二審判決第二十五頁第八行起)。證人藍淑雲將此混為一談,係為營造上訴人寬宏大量的假象,本院二審並未予明察。
2再審被告既未對再審原告支付訓練費用,自無賠償問題,無須其免除賠償
。(否則,再審被告只須出示對再審原告所支出之訓練費用證明,再審原告願意如數賠償;蓋有債償債,是做人的基本道理,再審原告再三聲明絕不規避。)
(三)其它事實與證據1二審判決第二十五頁第一~四行中所載,被上訴人未於離職簽中提即將至
教育電台任職,存證信函中亦未見另任新職之意向云云。今將事實與證據俱陳,說明如下:
再審原告於離職簽中未提及即將至教育廣播電台,乃因辭呈係提出並經核准後(見證四:85.12.24提出離職簽),方從報上覓得新職(見證五:
86.01.30教育電台刊登徵才廣告),自然無法事先預見而在該辭呈上提及將至教育廣播電台。但已於同年四月辦理離職時告知再審被告,只是今其為求脫責不願承認而再審原告又未錄音存證罷了!試想,有誰離職時不曾與主管寒喧三兩句(不管心情爽不爽),即使自己不提主管也會禮貌性或客套地詢問,互說感謝及將來動向的話,此乃人之常情,而國立教育廣播電台(FM101.7MHz)並非從事不法事業或見不得人的單位,並無須遮遮掩掩地怕人知道。
2又再審原告於存證信函證之第八行末起「...以該款未清為由,以達扣
離職證明之目的,故意侵害他人之工作權,陷吾人生計於困...,本人定將討此公道...」(見證六)。再審原告急需離職證明以求職謀生,其迫切、其哀戚、其憤怒之情躍然紙上,觀者自明,豈需再多言!試想,若非亟需就職,殷殷央求發給離職證明作啥?
四、綜上所述,再審被告是否確有訓練費用之支出及證人之證詞是否屬實等,實關本案係為維其權益避免損害所為單純引用無效之工作規則、或係有故意、過失(甚至涉及詐欺等不法情事)而侵害再審原告之權益?故就此足為影響判決而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及事實,懇請鈞院明察,以求勿枉勿縱,使公理正義得為彰顯。
貳、再審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其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而言(見學者 王甲乙 、 楊建華 、 鄭健才 三人合著之民事訴訟法新論第六0八頁,附件一; 陳計男 所著民事訴訟法論第三二八~三二九頁,附件二)。依此,再審原告必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對該項證據有所主張,而第二審法院卻忽略該證據聲明而未為調查,始有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可言。又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該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尚必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再審原告始可依該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無非係以所謂「發現再審被告未對再審原告支付C305通訊標訓練費用」、「再審被告證人證詞不實」及「其他事實」之證據等,主張原確定判決對上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惟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發現再審被告未對再審原告支付C305通訊標訓練費用」之證據云云,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1原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其「工作權」受侵害,係屬一
概括性權利,其權利內容不清、權利客體難以具體化,欠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權利」所應具社會典型公開性,尤其是歸屬及排他的功能,自難認為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規範之對象,是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主張並舉證(詳參原確定判決第二十四頁第五點)。又原確定判決基於下列事由,認定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並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侵害被上訴人經濟上利益:
a.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未清償,而主張拒發離職證明,...然此充其量係上訴人援引一工作規則之無效規定,是否涉有過失之問題,尚難認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經濟上利益之「故意」存在(請見原確定判決第二十四頁倒數第三行起)。
b.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提出辭呈時,係以「擬辭職返鄉侍親」為理由,並未提及其將至教育廣播電台任職乙事,其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寄交上訴人存證信函時,亦未表明將另任新職一節,有存證信函及辭呈在卷足稽,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人力部職員藍淑雲亦到庭證稱:「四月三十日以後二、三天被上訴人打電話來說董事長答應讓他回任,我回答他要循行政程序處理,電話通完後就沒消息了,被上訴人也沒來上班。」更難認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另行任職可得取得經濟上利益之「故意」或「未必故意」(請見原確定判決第二十五頁第第一行起)。
c、至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同意被上訴人免予賠償,係為輔助上訴人改制為民營公司後人員移轉所作之通案免除,亦經證人藍淑雲證述在卷,亦不能以此證明上訴人有侵害之故意(請見原確定判決第二十五頁第八行起)。
d、況查,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始發給被上訴人離職證明書,應屬後契約義務之給付遲延,此項義務之遲延未履行,故可能構成債務不履行責任,惟該單純之給付遲延實難認係一「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請見原確定判決第二十五頁第十行起)。
2綜上,本件之爭點乃係在再審被告有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再審原告,姑不論再審被告是否有支付訓練費用,惟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至多僅能證明再審被告未發離職證明書之行為有疏失,但並無法進而認定再審被告已知再審原告有另覓新職,而故意侵害其另行任職可得取得經濟上利益,而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是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二)又再審原告主張其乃自願性之請辭,係再審被告要求其協助至通車後再辭職,並非其要求回任原職,而認證人藍淑雲之證詞係屬不實云云(請見再審原告之民事再審訴狀第四頁第二點)。惟查,證人之證詞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稱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再者,本件之爭點既係在於再審被告有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事,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主張,僅在強調其並非自行要求回任原職,實與本件之爭點無涉,自無由證明再審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再審原告之情,故根本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是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三)再審原告復聲稱其於離職簽中未提及即將至教育廣播電台,係因其於辭呈提出並經核准後,方從報上得知,且其於辦理離職時已告知再審被告,進而主張再審被告知悉其欲覓新職云云(請見再審原告所提民事再審訴狀第五頁第三點)。惟查,原確定判決對此已於判決理由中詳加論述:「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提出辭呈時,係以『擬辭職返鄉侍親』為理由,並未提及其將至教育廣播電台任職乙事,其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寄交上訴人存證信函時,亦未表明將另任新職一節...更難認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另行任職可得取得經濟上利益之『故意』或『未必故意』」(請見原確定判決第二十五頁第一行起),是原確定判決既已加以斟酌,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要件。
(四)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事由,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綜上,再審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請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提出:附件一:王甲乙、楊建華及鄭健才三人合著之「民事訴訟法新論」,第六0八頁影本及附件二:陳計男著「民事訴訟法論」,第三二八~三二九頁影本各乙份為證。叄、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
七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是否對再審原告支付C305通訊標訓練費用乙節,漏未審酌,且此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云云,茲因發現足以影響判決而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故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並提出下列證據:C305通訊標合約(部分)、捷運局工程估驗單(即再審原告上證十二)、再審原告離職簽、再審原告新職人令、教育電台徵才之剪報、再審原告之存證信函及再審被告法務室請訓練部出示訓練費用以供訴訟之簽(即一審原告之證二十號)各一件為證。
再審被告則答辯以:再審原告之訴不合法,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勞簡上字第七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淡水線及新店線通訊系統C305標之合約書」,及「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所具之上訴理由(四)狀第二頁十一行末起,指稱其派遣包括再審原告在內之員工參加此次訓練費用共計六百餘萬元,並舉上證十二之該證物,要求再審原告依未履行服務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訓練相關費用九萬九仟九佰零六元。」、「合約中除規範包含訓練外並於-BOQ-57-頁等詳載此訓練有關之費用,立約雙方為承包商聯合光纖與捷運局,而非捷運公司。顯然,C305通訊標之訓練費用非捷運公司所支付。此係捷運局之工程估價單,並非捷運公司之支付憑證,內容亦無捷運公司有參與支付訓練費用之記載。將證一與證二相互比對驗證,即可得證而發現再審被告對C305通訊標並無支出訓練費用之事實!」等語,而漏未斟酌之情事,應認已就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之要件提出主張,其提起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再審被告抗辯再審之訴不合法云云,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肆、次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原起訴主張,其原任職於再審被告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出將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離職,經再審被告同意於四月離職,詎伊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辦理離職手續時,遭再審被告以伊未賠償訓練費用而扣發離職證明,致伊無法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如期至新職即國立教育資料館教育廣播電台報到任職,迄至八十六年八月始取得離職證明,伊因而受到無法按月領取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止,每月三萬二千九百元計之薪資損失十三萬一千六百元,以及因年資中斷,無法保留八十六年度之五日休假及取得八十七年度之休假十四日、八十八年度多取得七日共二十一日之薪資損失二萬零八百二十四元、旅遊補助八千元、暨無法取得一個半月薪資之年終獎金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及半個月薪資之考績獎金一萬六千四百五十元等總計二十三萬三千八百九十六元之損害,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後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再審被告賠償二十三萬三千八百九十六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其中年終獎金三萬二千九百元及八十八年度多取得七日休假之薪資七千六百七十二元部分,經第一審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未據再審原告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並無任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指之權利遭受侵害,且其違反服務年限之義務,依再審被告工作規則之相關規定,再審被告自得於再審原告賠償訓練等費用前拒發離職證明,並非不法之侵害行為,再審原告亦未證明其所受之損害為何等語,資為抗辯。
二、案經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部分勝訴,再審被告就其受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勞簡上字第七號審理後,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給付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負擔。其理由載明略以:「:::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固主張,因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遲發離職證明,對被上訴人新財產之取得或新財產發生之權利造成侵害,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工作權及財產權,應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云云。但查,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然憲法制定基本權利之目的,是為了防止國家權利侵犯人民之基本權利,是人民之基本權利必須透過立法,方成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權利』內涵,上訴人主張其『工作權』受侵害,應屬一概括性權利,其權利內容不清、權利客體難以具體化,欠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權利』所應具社會典型公開性,尤其是歸屬及排他的功能,自難認為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規範之對象。次查,依上訴人所主張,因上訴人遲發離職證明,對被上訴人新財產之取得或新財產之發生造成侵害,其內涵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具體之財產權利,自非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而應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於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時,始得成立,故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之『故意加害』及給付離職證明遲延係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一節,負舉證責任。但查,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未依其未履行服務年限之比例賠償其受訓期間之相關費用及差旅費予上訴人為由,拒發給離職證明書。雖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未清償,而主張拒發離職證明,已如前所述,然此充其量係上訴人援引一工作規則之無效規定,是否涉有過失之問題,尚難認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經濟上利益之『故意』存在。再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提出辭呈時,係以『擬辭職返鄉侍親』為理由,並未提及其將至教育廣播電台任職乙事,其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寄交上訴人存證信函時,亦未表明將另任新職一節,有存證信函及辭呈在卷足稽,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人力部職員藍淑雲亦到庭證稱:『四月三十日以後二、三天被上訴人打電話來說董事長答應讓他回任,我回答他要循行政程序處理,電話通完後就沒消息了,被上訴人也沒來上班』,更難認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另行任職可得取得經濟上利益之『故意』或『未必故意』。至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廿五日同意被上訴人免予賠償,係為輔助上訴人改制為民營公司後人員移轉所作之通案免除,亦經證人藍淑雲證述在卷,亦不能以此證明上訴人有侵害之故意。況查,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始發給被上訴人離職證明書,應屬後契約義務之給付遲延,此項義務之遲延未履行,固可能構成債務不履行責任,惟該單純之給付遲延實難認係一『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認再審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四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再審被告給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而將原判決該部份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此有前開確定判決(第二四頁至二五頁)可稽。
三、綜上所述,足證原確定判決係認,縱依再審原告所主張,因再審被告遲發離職證明,對其新財產之取得或新財產之發生造成侵害,惟因其內涵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具體之財產權利,應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僅於再審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再審原告時,始得成立,而不論再審被告是否有支付訓練費用,惟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至多僅能證明再審被告未發離職證明書之行為有疏失,但並未能進而證明再審被告已知再審原告有另覓新職,而故意侵害其另行任職可得取得經濟上利益,而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是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上開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伍、至再審原告以證人藍淑雲之證詞為不實陳述而被採為證詞云云,則係就原審自由取捨證據之自由心證漫加指摘,尚與前開再審之訴之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而漏未斟酌,以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又本件雖曾經本院指定期日行準備程序,惟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六六號判例意旨所示,自仍得以判決認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予以駁回,亦併敘明。
柒、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黃書苑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