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輔佐人己○○即被告之兄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二三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元通用紙幣共壹拾伍紙均沒收。
事實
一、戊○○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經甲○板橋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確定,現緩刑中。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之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四樓,自綽號「紅毛」之成年男子丙○○(未據起訴)處,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即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券共十五紙後(詳如附表所示),旋即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利用其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玉宮旅社」投宿之機會,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二月五日止,陸續四次各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一千元一紙(現截留於臺北市銀行板橋分行)予該旅社之服務生丁○○充為支付投宿之費用,而連續行使上開自丙○○處所收受之偽造通用紙幣,因投宿費用僅五百元,丁○○每次並找回五百元予戊○○。後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丁○○持 前開 戊○○交付之偽造通用紙幣一千元券四紙前往臺北市銀行板橋分行存款時,經該銀行人員告知右揭一千元紙幣四紙均係偽造,丁○○立即報警處理,並告知戊○○係投宿「玉宮旅社」三○二號房。同月六日,戊○○又承接前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一千元一紙予丁○○充為投宿費用,丁○○復找回五百元予戊○○。嗣於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接獲丁○○通報之員警前往「玉宮旅社」三○二號房臨檢時,在房間床上當場扣得上述戊○○自丙○○處收受之偽造通用紙幣一千元券十紙,並扣得丁○○所交付戊○○於同日交付充為投宿費用之偽造通用紙幣一千元券一紙,共扣得十一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就於右開時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四樓,自綽號「紅毛」之成年男子丙○○處,收受偽造之通用紙幣一千元券十五紙後,旋即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玉宮旅社」投宿,並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二月五日止,陸續四次各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一千元一紙予該旅社之服務生丁○○充為支付投宿之費用,因投宿費用僅五百元,丁○○每次並找回五百元。同月六日,又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一千元一紙予丁○○充為投宿費用,丁○○復找回五百元。嗣於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員警前往「玉宮旅社」三○二號房臨檢時,在房間床上當場扣得上述其自丙○○處收受之偽造通用紙幣一千元券十紙,並扣得丁○○所交付其於同日交付充為投宿費用之偽造通用紙幣一千元券一紙,共扣得十一紙等情固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連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並辯稱:前開偽造之通用紙幣係伊向丙○○借得,借得時不知係偽造云云。被告之輔佐人己○○則陳稱:因被告智商不足,辨識能力較一般人差,故使用朋友交付之偽造通用紙幣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玉宮旅社」
投宿,並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二月五日止,陸續四次各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一千元券一紙予丁○○充為支付投宿之費用,因投宿費用僅五百元,丁○○每次並找回五百元予被告。九十年二月五日,丁○○持前開被告交付之偽造通用紙幣一千元券四紙前往臺北市銀行板橋分行存款時,經該銀行人員告知右揭一千元紙券四紙均係偽造,丁○○立即報警處理。同月六日,被告又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一千元券一紙予丁○○充為投宿費用,丁○○復找回五百元予被告,計被告共連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一千元券五次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訊及甲○調查中具結證述:被告係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進入「玉宮旅社」登記投宿,惟未表示欲投宿幾日,伊共接獲五紙千元偽鈔,因被告每日均拿乙紙千元偽鈔予 伊充 為住宿費用,而因住宿費用每日僅五百元,故伊亦找回五百元共五紙予被告,後伊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前往臺北市銀行板橋分行存款時,該行行員發現其中四紙千元紙鈔係偽鈔,並開立證明單,伊始注意被告使用之鈔票係偽鈔,九十年二月六日,被告又交付伊乙紙千元偽鈔作為投宿「玉宮旅社」之住宿費用,伊又找回五百元予被告等語綦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五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甲○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㈡次者,前開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二月五日止,陸續交付予丁○○之通用紙
幣一千元券四紙均係偽造,另九十年二月六日十五時五十分許,經警在被告投宿「玉宮旅社」三○二號房間床上扣得之通用紙幣一千元券十紙及丁○○所交付員警之通用紙幣一千元券乙紙(該乙紙通用紙幣係被告於同日交付丁○○作為支付投宿之費用,業如前述),共十一紙,亦均係偽造等情,有臺北市銀行板橋分行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二紙及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九○)銀板出字第一二○六號函乙紙附卷可稽(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五號偵查券宗第十五頁、第六二頁)。
㈢再者,被告於收受時即知悉前開通用紙幣十五紙均係偽造,並據被告於警訊中自
白稱:伊知悉使用之千元鈔票均係偽造,因綽號「紅毛」之人曾告知此事,並叫伊使用時要小心等語無訛(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五號偵查卷宗第五頁反面)。至證人丁○○於甲○調查中固陳稱:伊於收受被告交付之千元紙鈔時不知係偽鈔,後拿至銀行時始知係偽鈔等語(詳甲○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惟被告自丙○○處所收受之前開偽造通用紙幣十五紙,其中編號DN六八一七六○EU號,有三紙,編號DK九九六四四八EX號,有三紙,編號EK○二二○五五FV號,有二紙,編號EK七七五一三五CY號,有二紙,編號DN六八一七五九EU號,有五紙等情,業經甲○當庭勘驗屬實(詳甲○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且有上開臺北市銀行板橋分行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二紙在卷足憑。又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十一紙,其中國父遺像之衣領均有斜線刮痕,與一般真鈔不符,而扣案偽造通用紙幣之紙質亦較粗,與一般真鈔亦不同,並據甲○當庭勘驗無訛(詳同日筆錄),則被告於收受時僅稍加辨別,即可知前開通用紙幣十五紙來源有異,從而,其對上開通用紙幣十五紙均係偽造,當有所認識。況觀諸被告於甲○調查中供稱:上開十五紙通用紙幣係向「紅毛」借取,「紅毛」未表示利息如何收取,亦未表示需如何歸還等語(詳甲○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衡諸常情,倘上開通用紙幣均係真正,則「紅毛」必會約定利息收取方式及返還方法,惟「紅毛」既未約定應否償還,亦未為其他表示,顯見「紅毛」毫不在意被告是否返還上開通用紙幣,被告係一具有普通常識之人,本於對方此等頗有違常理之舉動,當已能認知上開通用紙幣均係偽造,亦殆無疑。職是,被告辯稱:不知係偽造云云,顯係事後翻異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輔佐人雖陳稱:因被告智商不足,辨識能力較一般人差,故使用朋友交付之偽
造通用紙幣云云。惟經甲○函請財團法人 馬偕 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九十年一月至該年農曆春節期間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經該醫院鑑定結果認:被鑑定人其實際智力能力比心理測驗輕度智能不足之結果佳(應有中下智力程度),且被鑑定人無幻聽或妄想等精神病症狀,過去亦無精神病病史,二次鑑定會談過程被鑑定人對於成長史及工作史之描述內容措辭合宜,時序連貫,惟對於案發事件之澄清前後矛盾或以不知道、不記得或不清楚回答,態度有迴避之嫌。依臨床證據判斷被鑑定人在案發當時其精神狀態未達到精神耗弱狀況,但被鑑定人個性衝動,控制力不佳,挫折忍受度低,對事件可能造成之後果掌握能力較差,具有反社會人格特質等語,有馬偕紀念醫院以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馬院醫精字第九一○四六五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乙紙在卷可稽(附於甲○卷內),足知被告之智力並未達輕度智能不足之程度,且其於上開行為時,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亦殆無疑。職是,輔佐人前開因被告智商不足,故辨識能力一般人差之辯解,亦與事實不符,而委無足採。
㈤另證人丙○○於甲○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訊問時固陳稱:伊曾係被告之老闆,
惟現已非被告之老闆,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十一紙非伊交付被告,伊亦不知何以被告表示伊交付其偽造通用紙幣十五紙,一般人均稱呼伊為「 阿添 」、「 阿獻 」,僅在家鄉始有人稱呼伊為「紅毛」,伊雖在臺北縣三重市○○街開設公司,但未在該處將上述偽造通用紙幣交付被告等語(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然上開偽造之通用紙幣十五紙確係丙○○交付被告,業據被告堅稱在卷(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二三號偵查卷宗二四頁反面、甲○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且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委託綽號「紅毛」之成年男子前來辦理具保手續後,被告即以電話通知「紅毛」,「紅毛」即持貼有其照片變造之乙○○身分證前來並自稱為乙○○,為被告辦理具保手續,經法警確認該人綽號確為「紅毛」並請該人接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該人立即逃逸無蹤乙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訊筆錄中記明無訛(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五號偵查卷宗第二二頁反面),而持變造之乙○○身分證前來辦保之人即丙○○本人,亦據被告供承屬實(詳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二三號偵查卷宗第三九頁),依經驗法則而論,倘前開偽造之通用紙幣十五紙非丙○○交付,則其何需持變造之乙○○身分證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辦理具保手續?復何需於該署法警確認其綽號確為「紅毛」並請其接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立即逃逸無蹤?足見丙○○顯係因自身涉及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或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故而矢口否認前開偽造之通用紙幣十五紙均係其交付被告。準此,丙○○前開證詞,顯係為自己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㈥此外復有偽造通用紙幣十一紙扣案及照片乙幀附卷可稽(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三
三四五號偵查卷宗第十七頁)。綜上,被告所辯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次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收集,乃謂收藏蒐集之意,本罪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為收集之行為為要件,即圖以偽幣作為真幣使用之目的而為收集,又收集行為常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收集後而予行使,收集行為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從而,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茍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四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職是,被告陸續五次各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一千元一紙予丁○○充為支付投宿之費用,因投宿費用僅五百元,丁○○每次並找回五百元予被告之犯行,僅屬行使偽造紙弊而不另論詐欺取財罪。再其先後五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經甲○板橋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確定,現緩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乙紙在卷足憑,明知行使偽造通用紙鈔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仍圖不勞而獲,收集偽造之通用紙鈔後加以行使,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一千元通用紙幣共十五紙(其中十一紙扣案,餘四紙截留於臺北市銀行板橋分行),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並如前述,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至丙○○所涉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或偽造通用紙幣及是否涉及變造乙○○國民身分證等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偽造之通用紙幣一千元券之號碼│數量│備註│├──┼────────────────┼─────┼─────────┤│一│DN六八一七六○EU│三紙│二紙扣案,餘乙紙截│││││留於臺北市銀行板橋│││││分行│├──┼────────────────┼─────┼─────────┤│二│DK九九六四四八EX│三紙│一紙扣案,餘二紙截│││││留於臺北市銀行板橋│││││分行│├──┼────────────────┼─────┼─────────┤│三│EK○二二○五五FV│二紙│一紙扣案,餘乙紙截│││││留於臺北市銀行板橋│││││分行│├──┼────────────────┼─────┼─────────┤│四│EK七七五一三五CY│二紙│均扣案││││││├──┼────────────────┼─────┼─────────┤│五│DN六八一七五九EU│五紙│均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