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成圃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三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成圃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成圃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九千九百三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
一、被上訴人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上旬,前往上訴人任職之工廠,代表被上訴人成圃有限公司與上訴人接洽,被上訴人丙○○稱被上訴人成圃有限公司取得仁愛醫院病床一批之得標,計一百四十六床,委託上訴人幫忙,以便順利完成交貨,上訴人不疑有他,遂介紹訴外人劦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劦生公司)售予被上訴人成圃有限公司病床零件,惟因劦生公司生產病床零件所用之模具,並未符合被上訴人所需之病床零件標準,劦生公司僅能提供舊有模具,被上訴人成圃有限公司即委託上訴人修改模具,雙方並約定修改模具之費用由成圃有限公司負責,上訴人遂代墊修改模具費用共計五十一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被上訴人成圃有限公司已預付十二萬五千元,嗣修改後之模具即交由劦生公司製作病床零件,劦生公司再把該等病床零件交由被上訴人成圃有限公司所指定之訴外人 黃萬得 代為組合成病床成品,被上訴人成圃有限公司始能順利交貨予仁愛醫院,惟被上訴人成圃有限公司事後除預付款十二萬五千元外,均置其他廠商之零件費、組合工資及原告代墊之修改模具費用於不顧,計被上訴人成圃有限公司尚未給付上訴人修改模具費用三十八萬九千九百三十二元,而被上訴人丙○○負責接洽事項,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十八萬九千九百三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成圃有限公司代銷訴外人劦生公司產品多年,其銷售數額大於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不下數十件,劦生公司始終從未收取被上訴人成圃限公司訂金,且上訴人為劦生公司技術師兼廠長,並非營業部門從業員,並無收定金之權,是以被上訴人成圃有限公司所預付之十二萬五千元,並非用以支付劦生公司之貨款,而係支付上訴人之修改模具費用。
叁、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請求駁回上訴。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
一、被上訴人從未委託上訴人代為修改模具,被上訴人成圃有限公司係向訴外人劦生公司購買合於仁愛醫院合約之病床成品,故訴外人劦生公司依約即負有交付病床成品之義務,被上訴人並無請上訴人代為修改模具之必要,且被上訴人亦從未提供任何模具請上訴人修改,當然亦無須對上訴人所支出之修改模具費用負責。
二、關於被上訴人成圃有限公司預付十二萬五千元款項部分,係被上訴人成圃有限公司預付訴外人劦生公司有關一百四十六床病床成品之款項,而由劦生公司之廠長即上訴人代收而已,該款項並非上訴人所片面指稱之預付修改模具費用,且由上訴人所交予被上訴人之費用明細表一份,上訴人亦親筆書寫「入款一二五000」,即可證明十二萬五千元係預付病床成品之貨款,並非所謂修改模具費用,且依上訴人所提之修改模具費用明細表,並不能證明確曾發生修改模具費用,也不能證明上訴人已實際代墊該等費用。
叁、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字第八五一號請求給付貨款案卷(含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一八號請求給付貨款案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為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法定方式。本件被上訴人雖否認乙○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惟乙○已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準備程序時提出上訴人所出具之委任狀,該委任狀之「委任人」欄載有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受任人」欄亦載有乙○之簽名及印文,被上訴人亦未對該委任狀上之簽名及印文有所爭執,自應推定該委任狀之內容為真正,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委任狀係出於偽造,則上訴人委任乙○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前段所規定之方式,自應認乙○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乙、兩造爭執之要旨:
壹、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八月上旬,前往上訴人任職之工廠,代表被上訴人成圃有限公司與上訴人接洽,被上訴人丙○○稱被上訴人成圃有限公司取得仁愛醫院病床一批之得標,計一百四十六床,委託上訴人幫忙,以便順利完成交貨,上訴人遂介紹訴外人劦生公司售予被上訴人成圃有限公司病床零件,惟因劦生公司生產病床零件所用之模具,並未符合被上訴人所需之病床零件標準,劦生公司僅能提供舊有模具,被上訴人成圃有限公司即委託上訴人修改模具,雙方並約定修改模具之費用由被上訴人成圃有限公司負責,上訴人遂代墊修改模具費用,共計五十一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被上訴人成圃有限公司已預付十二萬五千元,嗣修改後之模具即交由劦生公司製作病床零件,劦生公司再把該等病床零件交由被上訴人成圃有限公司所指定之訴外人黃萬得代為組合成病床成品,被上訴人成圃有限公司始能順利交貨予仁愛醫院,惟被上訴人成圃有限公司事後除預付款十二萬五千元外,尚未給付上訴人修改模具費用三十八萬九千九百三十二元,而被上訴人丙○○負責接洽事項,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十八萬九千九百三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均以:伊等從未委託上訴人代為修改模具,被上訴人成圃有限公司係向訴外人劦生公司購買合於仁愛醫院合約之病床成品,故訴外人劦生公司依約即負有交付病床成品之義務,被上訴人並無請上訴人代為修改模具之必要,且被上訴人亦從未提供任何模具請上訴人修改,當然亦無須對上訴人所支出之修改模具費用負責。關於被上訴人成圃有限公司預付十二萬五千元款項部分,係被上訴人成圃有限公司預付訴外人劦生公司有關一百四十六床病床成品之款項,而由劦生公司之廠長即上訴人代收而已,該款項並非上訴人所片面指稱之預付修改模具費用,且由上訴人所交予被上訴人之費用明細表一份,上訴人亦親筆書寫「入款一二五000」,即可證明十二萬五千元係預付病床成品之貨款,並非所謂修改模具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成圃有限公司給付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代表被上訴人成圃有限公司與上訴人接洽,委託上訴人幫忙,以便順利完成交付一百四十六床病床予仁愛醫院,上訴人遂介紹訴外人劦生公司售予被上訴人成圃有限公司病床零件,惟因劦生公司生產病床零件所用之模具,並未符合被上訴人所需之病床零件標準,劦生公司僅能提供舊有模具,被上訴人成圃有限公司即委託上訴人修改模具,雙方約定修改模具之費用由成圃有限公司負責,上訴人遂代墊修改模具之費用,共計五十一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被上訴人成圃有限公司已預付十二萬五千元,嗣修改後之模具即交由劦生公司製作病床零件,劦生公司再把該等病床零件交由被上訴人成圃有限公司所指定之訴外人黃萬得代為組合成病床成品,被上訴人成圃有限公司始能順利交貨予仁愛醫院,惟被上訴人成圃有限公司事後除預付款十二萬五千元外,尚未給付上訴人修改模具費用三十八萬九千九百三十二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修改模具費用明細表影本一份、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函影本一份、估價單暨收據影本九份為證,被上訴人成圃有限公司固不否認有預付十二萬五千元予上訴人之事實,惟抗辯稱:其從未委託上訴人代為修改模具,被上訴人成圃有限公司係向訴外人劦生公司購買合於仁愛醫院合約之病床成品,故訴外人劦生公司依約即負有交付病床成品之義務,關於被上訴人成圃有限公司預付十二萬五千元款項部分,係被上訴人成圃有限公司預付訴外人劦生公司有關一百四十六床病床成品之款項,而由上訴人代收,被上訴人成圃有限公司並無請上訴人代為修改模具之必要,且被上訴人亦從未提供任何模具請上訴人修改,當然亦無須對上訴人所支出之修改模具費用負責等語,並提出費用明細表影本一紙為證,惟查:
⑴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字第八五一號請求給付貨款案卷(
含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一八號請求給付貨款案卷,該案之原告即被上訴人為劦生公司,該案之被告即上訴人為成圃有限公司,劦生公司係起訴請求成圃有限公司給付系爭一百四十六床病床之貨款),依據該案之證人即本件上訴人於該案審理時即證稱:「床面板及護欄要重新開模,床頭尾板的部分要修改模具。」(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一八號案卷第八九頁)、「我私下有替他修改模具,是修改床頭尾貼板面與鏤空的造型。」、「上訴人僅先支付改模具費訂金為十二萬五千元。」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五一號案卷第九一、九三頁),參以訴外人劦生公司與本件被上訴人成圃有限公司之交易習慣,雖未訂立書面之買賣契約,但劦生公司收取貨款時均開立統一發票交本件被上訴人成圃有限公司收執以為憑證,此有統一發票二紙附於該案卷可稽(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一八號案卷第
六、七頁),故本件被上訴人成圃有限公司如已預付部分貨款十二萬五千元予訴外人劦生公司,理應由訴外人劦生公司開立收據或統一發票交被上訴人成圃有限公司收執以為進貨憑證,本件被上訴人成圃有限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其將該款交由訴外人劦生公司負責收取貨款之人收受並取得發票等憑證,已難認本件被上訴人成圃有限公司給付劦生公司部分貨款之情事,是以被上訴人成圃有限公司所預付之款項十二萬五千元,並非給付劦生公司之部分貨款,而係修改模具費用,此情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五一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該民事判決正本一份附於前揭案卷可憑,被上訴人成圃有限公司所抗辯稱其預付十二萬五千元款項部分,係預付訴外人劦生公司有關一百四十六床病床成品之款項,而由上訴人代收云云,洵不足採。
⑵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一八號案之證人黃萬得於該案審理時證稱:
「我有組裝本件病床零件,是由甲○○轉介,我直接與被告公司韓先生談組裝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一八號案卷第八十七頁),亦足認被上訴人成圃有限公司係向訴外人劦生公司購買病床零件,劦生公司再把該等病床零件交由被上訴人成圃有限公司所指定之訴外人黃萬得代為組合成病床成品,復參諸被上訴人成圃有限公司所提上訴人所交付之費用明細表(見被證一),其上所載「其他費用」欄亦載有上訴人所主張代墊修改模具費用總額五十一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之金額,及修改模具費用之明細,於修改費用明細下亦載有「入款一二五000」等語,又該等修改模具費用之明細、金額,亦核與上訴人所提估價單暨收據影本九紙所載之品名、金額相符,而上訴人既為訴外人劦生公司之廠長,該等估價單暨收據之抬頭或付款人均載為「 劦生林 廠長」、「劦生林先生」、「林廠長」、「劦生(廠長)」,堪認該等估價單暨收據所載之費用確為上訴人所支付,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成圃有限公司係向訴外人劦生公司購買病床零件,並委由上訴人修改模具,約定由被上訴人成圃有限公司支付該修改模具費用,上訴人並代墊修改模具費用五十一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乙節,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成圃有限公司所抗辯稱其係向訴外人劦生公司購買病床成品,並未委託上訴人修改模具云云,顯不足取。
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成圃有限公司所預付之款項十二萬五千元,並非給付劦
生公司之部分貨款,而係修改模具費用,被上訴人成圃有限公司係向訴外人劦生公司購買病床零件,並委由上訴人修改模具,約定由被上訴人成圃有限公司支付修改模具費用,上訴人並代墊修改模具費用五十一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均不足採信,上訴人前開主張被上訴人成圃有限公司尚積欠其修改模具費用三十八萬九千九百三十二元乙節,自堪信為真實。
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之部分: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此觀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是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執該契約之內容請求非契約當事人履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負責接洽被上訴人成圃有限公司委由上訴人修改模具事宜,被上訴人成圃有限公司既未給付上訴人修改模具費用三十八萬九千九百三十二元,被上訴人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固據其提出修改模具費用明細表影本一份、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函影本一份、估價單暨收據影本九份為證,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成圃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間之負責人為訴外人 羅運銀 ,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方更改為被上訴人丙○○之情,雖據其提出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投標廠商資格審查登記表影本一份,並據被上訴人丙○○提出公司執照影本一份為證,然縱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丙○○負責接洽被上訴人成圃有限公司委由上訴人修改模具事宜乙節屬實,亦僅能認被上訴人丙○○係代理被上訴人成圃有限公司委由上訴人修改模具費用,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圃有限公司間成立委託修改模具契約,被上訴人丙○○並非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間有委託修改模具契約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依其與被上訴人成圃有限公司間之委託修改模具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丙○○負契約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應就成圃有限公司所未給付上訴人修改模具費用三十八萬九千九百三十二元,負連帶清償責任乙節,洵屬無據。
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成圃有限公司係向訴外人劦生公司購買病床零件,並委由
上訴人修改模具,約定由被上訴人成圃有限公司支付修改模具費用,上訴人並代墊修改模具費用五十一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被上訴人成圃有限公司業已預付十二萬五千元,至被上訴人丙○○係代理被上訴人成圃有限公司委由上訴人修改模具費用,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圃有限公司間成立委託修改模具契約,被上訴人丙○○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從而,上訴人依其與被上訴人成圃有限公司間之委託修改模具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成圃有限公司給付修改模具費用三十八萬九千九百三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即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應給付三十八萬九千九百三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於本案之爭點無涉,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許必奇~B法官林海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