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原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叁仟叁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玖拾萬叁仟叁佰伍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八千七百六十元及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坐落於台北市○○區○○○段第四七七之二三地號土地,係於六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台北市政府向原地主訴外人 陳文禮陳文仁 徵收,登記為台北市所有,並於六十九年六月六日經重測公告確定,重測後為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二七七之一地號土。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三三之十一地號,係分割自同區段第四三三之二地號土地,四三三之二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區段第四三三地號土地,上開第四三三之二地號重測前為下內埔段第五一八地號。下內埔段第五一八地號土地,係台北市於三十年間向日人 武田壽夫 買收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當時日本政府之行政制度即有台北市存在(即台北州轄市)。於台灣光復之三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系爭下內埔段第五一八地號土地由「台北市政府」受「台北市」產業,並於四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完成登記,又該登記資料於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更正所有權人為「台北市,管理機關為台北市政府」,嗣管理機關變更為原告,系爭土地既係由我國之台北市(政府),從日本國之台北市所接收,則其形式或實質應無不明或不法之處。
二、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甲及乙部分土地,致原告無法用收益而受有損害,自屬當得利,其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以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為準,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無權占用上開第四三三之十一地號部分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返還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無權占用上開第二七七之一地號部分之不當得利(詳細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共計一百二萬八千七百六十元及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 莊春盛林曾娥 到庭所為之證言,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亦未曾提出其父執輩曾購買系爭土地乙事,且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非依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縱被告之父執輩曾向他人購買系爭土地,因未經登記而不能對抗原告。系爭四三三之十一地號土地之地目雖登記為「墓」,然其使用分區係「住宅區」,則系爭四三三之十一地號土地應為建地。
參、證據:提出㈠系爭二七七之一及四三三之十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㈡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份、㈢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份、㈣台北市土地公告地價查詢系統表一份、㈤ 黃秀政張勝彥 、吳文星三人所著二○○二年二月初版一刷之台灣史第一百八十四頁至第一百八十五頁節本影本一份、㈥台北市文獻會網站之台北市沿革影本一份、㈦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㈧光復初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㈨被告律師及市議會函影本各一份、㈩土地使用分區查詢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及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面行鑑定。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僅係台北市政府下屬之局處機構,無獨立之當事人能力。且系爭土地據原告主張係登記為台北市所有,雖原告為管理機關,但權利義務主體仍為台北市,故應以台北市為原告,本件逕以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名義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
二、原告於起訴前,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以北市財五字第八七二二六四五六○○號函表示系爭土地乃民國三十年(即昭和十六年)日據時代移轉登記為台北市所有,移轉原因為「買收」,故於台灣光復後逕辦理土地總登記云云;然當時台北市仍名為台北廳(或台北州),而日本政府尚未敗戰,日人武田壽夫( 劉添壽 )又何能將系爭土地為「台北市」「買收」(非買賣)。系爭第二七七之一地號土地,為六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始因「徵收」而取得,則在斯時之前,該土地理當屬「他人」所有,該「他人」為何人;原告是否已發給徵收補償費,均無所悉。另系爭四三三之十一地號土地係於四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始登記為原告所有,其中原因發生日期記明為三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台灣光復後),原因欄則空白,足見台北市並無於三十年間向日人武田壽夫「買收」土地之事實。
三、台灣省在日據時期,依當時有效之法律,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生物權設定或移轉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系爭土地為被告伯父 曾爐 與生父 曾文開 在日據時期購買,已經證人莊春盛、林曾娥到庭證述屬實。雖証人 蔣春盛 及林曾娥就有關確實之購地時間略有歧異,但以二位證人分別已逾知天命之齡,對五、六十餘年前事情發生之確切時間,容有誤記之情形。又證人蔣春盛雖稱被告世代均居住上址,與證人林曾娥所稱曾有搬遷有違,但系爭土地四周非田即墓,僅偶在土地中央有房屋出現,證人蔣春盛因此誤記,實難苛責。被告為一介平民,初不諳日本法令,故不知主張權利,並無承認或否認權利之意,及至本件訟爭,被告將原委提出,方始知悉依當時適用之日本民法, 渠生父 本已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所有人,而被告基於繼承關係已取得所有權。
四、縱認被告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於六十九年間徵收系爭二七七之一地號土地,應將被告所有坐落其上之建物一併徵收,詎被告非但接獲徵收之公告或通知,且未領任何補償費,究否果有因徵收而取得權利事宜,已屬可疑。縱鈞院仍認被告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權源,惟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提起本件請求,其僅能回溯請求五年之款項,詎竟分別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及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算本件金額,則逾越時效期間外之部分,被告並無給付之義務。末系爭土地位處公墓區,現地目仍登記為「墓」,而緊臨被告住家後方之山坡,原係台北市所轄之公墓,直至八十七年間始遷葬完畢,八十九年底開闢成現今之公園,另緊臨北二高木柵聯絡道旁邊,即係第二殯儀館,此乃被告住處附近之商家,多為花店、葬儀社及餐廳之故。原告當時係以每坪三十一元之代價遷墳,原告以調漲後公告現值為計算依據,亦有失當。
參、證據:提出㈠原告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北市財五字第八七二二五四七七○○號函影本一份、○○○區○○段○○段四三三之十一、二七七之一地號土地之人工登記謄本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莊春盛、林曾娥。
理由
一、政府機關非公法人,本無當事人能力,惟直轄市自治法第三條規定,直轄市屬法人,其職權包括依直轄市自治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委辦事項。則直轄市地方自治團體將其財產交給地方政府機關管理,地方政府機關就其管理之財產亦有代表直轄市地方自治團體處理之權,此地方政府機關與人民發生私經濟關係者,仍應適用私法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地方政府機關就其所管領之財產而涉訟,應認該地方政府機關就該訴訟有當事人能力。系爭四三三之一一及二七七之一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台北市,管理人為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即本件原告,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在卷可稽。原告雖係台北市政府所屬機構,然非其內部單位,具相當獨立性。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被告爭執原告於本件訴訟事件不具當事人能力,尚屬無據。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七萬四千八百八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準備書狀繕本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二萬八千七百六十元及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四三三之十一地號土地及二七七之一地號土地,均為台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土地,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台北市受到損害,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一百零二萬八千七百六十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非原告所有,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台北市於三十年間仍名為台北廳(或台北州),而日本政府尚未敗戰,日人武田壽夫(劉添壽)又何能將系爭土地為「台北市」「買收」(非買賣)。系爭第二七七之一地號土地,為六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始因「徵收」而取得,原告係向何人徵收,是否已發給徵收補償費,均無所悉。另系爭第四三三之十一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係於四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始登記為原告所有,其中原因發生日期記明為三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台灣光復後),原因欄則空白,足見台北市並無於三十年間向日本人武田壽夫「買收」土地之事實。系爭土地係被告伯父曾爐與生父曾文開在日據時期購買,被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縱認被告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權源,惟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提起本件請求,其僅能回溯請求五年之款項。系爭土地位處公墓區,現地目仍登記為「墓」,原告當時係以每坪三十一元之代價遷墳,原告以調漲後公告現值為計算依據,亦有失當等語。
四、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給付之訴,為原告要求法院命被告為一定給付判決之訴,原告在此訴訟,對被告主張其有私法上請求被告為一定給付之請求權存在,要求法院以判決確定其存在。當事人適格,乃就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此項資格是否具備,應從由何人與何人相對立之予以審理判決,始能解決爭執之權利或法律關係為斷。故當事人適格與否,應按實體法及訴訟上之種種規定決之。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此判例意旨雖僅針對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各該國家機關關於管理之國家財產起訴當事之情形,然依直轄市自治法第三條規定,直轄市亦屬法人,直轄市地方自治團體將其財產交給地方政府機關管理,地方政府機關就其管理之財產亦有代表直轄市地方自治團體處理之權,此地方政府機關與人民發生私經濟關係者,仍應適用私法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四三三之十一地號及二七七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台北市,原告為管理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台北市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具有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之當事人適格。
五、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台北市○○段○○段二七七之一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八十一平方公尺,及台北市○○段○○段四三三之十一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合計八十八年平方公尺,甲部分土地,被告係自八十五年三月起占用,乙部分土地,自八十四年三月起占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被告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係其父於日據時代購得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台北市是否為系爭四三三之十一地號及二七七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
六、經查:㈠原告主張台北市○○○市○○段○○段二七七之一號,及辛亥段四小段四三三
之十一號土地所有人,而原告管理機關,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而該謄本亦確記載土地所有權人為台北市,管理者為原告,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是依此登記,自堪認台北市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被告雖抗辯台北市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實際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云云。然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既登記台北市為所有權人,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之記載有與事實不符之情事,自應由被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⒈坐落於台北市○○區○○段第四七七之二三地號土地,係原告於六十九年五
月十四日因台北市政府向原地主陳文禮、陳文仁徵收,登記為台北市所有,並於六十九年六月六日經重測公告確定,重測後為系爭二七七之一地號,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二七七之一地號土地謄本影本在卷可按。
⒉系爭四三三之十一地號,係分割自同區段第四三三之二地號土地,四三三之
二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區段第四三三地號土地,上開第四三三之二地號重測前為下內埔段第五一八地號,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四三三之十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土地人工登記謄本一份可參。次查,下內埔段第五一八地號土地,係台北市於三十年間向日人武田壽夫買收,而取得土地所有權,此有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在卷可查。嗣系爭下內埔段第五一八地號土地由「台北市政府」受「台北市」產業,並於四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完成登記,此有光復初期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在卷可參。而據當時日本政府之行政制度,即有台北市存在(台北州轄市)(參卷附黃秀政、張勝彥及 吳文興 合著臺灣史、九十一年二月初版、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頁一八五;台北市政府網站資料「台北市沿革」)。嗣於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更正為台北市,管理機關為台北市政府,再於七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管理機關變更為原告,此有系爭土地謄本及人工登記簿謄本乙份可參。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二七七之一號土地徵收時是否發給徵收補償費均無所悉等語
。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係由於強制徵收時,政府可依權力作用即取得所有權,此與單純買賣不同,政府取得徵收土地之所有權,與政府是否已發給補償金無涉。被告雖為上開爭執,然未證明系爭土地登記有何不實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理由。
㈢被告再抗辯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對此則為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事
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鄰居莊春盛僅證稱伊於十二歲時認識被告父親,當時被告父親已住在系爭房屋處,伊不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係何原因。僅有一次看到被告父親穿戴整齊,伊問被告父親是否要去散步,被告父親回答稱伊要和代書辦土地,大約是在臺灣光復前的事,當時伊約二十四、五歲但不知要辦那一塊土地,亦不知系爭土地在日據時代為何人所有(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筆錄)。
被告之姐林曾娥到庭證稱,其十二歲曾住在系爭房屋內,其曾聽家中大人說,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係向他人買來的,但不知向何人買受,伊與曾爐原來是住在台安國小附近,後來因買系爭土地方蓋系爭房屋而搬來居住(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據證人莊春盛之證述內容,伊至系爭土地坐落處打石時,當時被告父親已經住在系爭房屋,嗣後方見被告父親穿戴整齊稱要和代書辦事。被告之姐林曾娥則證稱伊與其父親原來是住在現台安國小附近,後因購買系爭土地方蓋房屋而搬至系爭房屋處居住。則莊春盛、林曾娥證述關於被告父親究係搬至系爭房屋處,方買入系爭土地,抑或先買入系爭土地,待房屋建造完成後方搬入居住,兩者證述已有不同。再者, 莊春勝 僅證稱當日見被告父親穿戴整齊,稱要和代書辦事情,然對於究係要辦何事、對象為何人均不知情。被告之姐林曾娥亦僅證稱聽曾爐說系爭土地係向他人買來的,但對象為何人、價金若干,均不知情。證人莊春盛、林曾娥上開證言,尚不足已認定被告於三十年間已向他人購買系爭土地。
㈣是以,系爭土地登記為台北市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未證明此
所有權人登記有何不實之情事,亦未證明被告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台北市所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自屬無正當權源,台北市因此受到損害,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所有權人即台北市之權利。
七、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土地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次查,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惟公有土地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二七七之一地號及四三三之十一地號土地,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底止,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三萬八千五百元,自八十六年七月迄今,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四萬一千四百元,此有原告提出台北市大安區二七七之一及四三三之十一地號土地公告地價查詢系統表各乙份在卷可參。雖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地目為「墓」,且系爭房屋後方及旁邊山坡地之墳墓,至八十七年間始以每坪三十一元之代價遷葬完畢,本件不得以調漲後之公告現值向被告請求云云。惟查本件係以公告地價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以公告現值計算;且系爭二七七之一地號土地之地目係登記為「田」,四三三之十一地號土地之地目方登記為「墓」,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再政府規定地價,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有關之規定應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依該規定第三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如左:一、製作或修正有關圖籍。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及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三、製作買賣或收益實例調查估價表。四、製作買賣或收益實例地價分布圖。五、劃分地價區段,填○○○區段勘查表及繪製地價區段圖。六、估計區段地價,並填具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
七、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同法第四條定:「地價之調查估計,應切合估計當時土地之實值。」第六條規定:「地價調查應以買賣實例為主,無買賣實例者,得調查收益實例。」第七條規定:「第三條第二款所稱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指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等。前項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第八條規定:「調查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時,應依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實例調查估價表規定之項目調查並填寫之。前項調查應視需要向當事人、四鄰、土地估價業人員、房地產仲介人員、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金融機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司法機關或開發機構等調查。」依此規定,政府於規定公告地價時,已將被告抗辯所謂「墓地」之情形考量在內。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八、經本院履勘現場,系爭房屋臨近臥龍街及辛亥路,後方為山坡地,被告目前作為鋁門窗製造工廠使用,周圍有住家及小商店,業據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據上開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認為原告主張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當。再原告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至於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是否有契約關係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原告應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時,即可請求被告返還因此所受之利益。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方向本院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此有本院收狀戳蓋於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狀可查。則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應自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當時,方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方重行起算時效。被告復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五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罹於時效,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即得拒絕給付。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
38,500×(81+7)×5%÷12=14,117(八十六年六月以前,每月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400×(81+7)×5%÷12=15,180(八十六年七月以後,每月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117×7)+(15,180×53)=903,359以此計算,被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止占用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九十萬三千三百五十九元。
九、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因此致台北市受到損害,原告自得以管理機關之身分代台北市主張權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九十萬三千三百五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請求在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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