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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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本院內湖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湖簡字第四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僱用於上訴人所有之大新十六號漁船擔任船員,未約定底薪,而係以每次出海漁獲量之二分之一,按船員人數均分,若船員為大陸人,則每一大陸籍船員僅算二分之一之基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大新十六號漁船在台北縣石門鄉十八王公外海作業時,遭希臘籍 邱比特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邱比特公司)HANJINFELIXSTOWE船(以下簡稱:肇事船)碰撞,致大新十六號漁船沈沒。上訴人嗣即委請訴外人 吳淵 向邱比特公司進行求償,求償之項目並包括無作業損失在內,於進行協調會時,上訴人所求償船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其中包括無作業損失為四百八十萬元,嗣並與邱比特公司達成和解,取得一千四百七十五萬元之賠償,是其中所佔漁獲量之無作業損失賠償應有四百餘萬元。僅以四百萬元計算上訴人所獲得之無作業損失,並按兩造之約定,則上訴人應付予被上訴人四十萬元(即四百萬之二分之一為船東即上訴人獨得,餘二分之一即二百萬元由二名台灣籍船員、六名大陸籍船員分配,每名大陸籍船員僅以二分之一基數計算,是二百萬元除以五為四十萬元)。被上訴人乃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上開原因事實,訴請上訴人給付無作業損失四十萬元,法院併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適用法律,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代償請求權,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萬元,並無訴外裁判可言。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向邱比特公司進行求償時,即口頭委任上訴人代向邱比特公司求償,上訴人於要求被上訴人出面向邱比特公司所委任之 劉貞鳳 律師說明僱用情形及受害經過時,亦允諾代被上訴人爭取上訴人應得之損害賠償。是兩造間應有委任求償之關係,被上訴人爰追加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應得之無作業損失四十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代償請求權,原審竟擅作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代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並據此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萬元,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而違法。且上訴人所有大新十六號漁船遭肇事船踫撞時,確與上訴人及其餘一名台灣籍船員、六名大陸籍船員同在漁船上工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漁獲量分配方式亦無爭執;惟兩造間並未訂立僱傭契約,而係一種合作關係,即上訴人漁船出海時,不一定要找被上訴人一同出海,如一同出海,則依前開漁獲量分配方式分配各人所得;如遇天候不佳或漁船損害,被上訴人亦不得要求出海;是依兩造間前開合作關係,應認於大新十六號漁船受損後,上訴人並無給付義務,則被上訴人自無代償請求可言。況縱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並認上訴人有給付義務,惟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係以債務人給付不能為其前提要件,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係負有給付金錢報酬之義務,該金錢債務並無給付不能之概念,是上訴人自無所謂給付不能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代償請求權請求,實屬無據。況本件船難發生係遭肇事船之不法侵害,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所取得之一千四百七十五萬元損害賠償,係依與邱比特公司間調解合約取得,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利,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四十萬元,亦屬無稽。被上訴人雖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另追加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無作業損失四十萬元云云,然此追加與原主張基礎事實不同,且甚礙於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上訴人自不能同意。況兩造間並未存在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取;被上訴人如認自己對邱比特公司有何權利,應自行向邱比特公司求償。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及原審認定之無作業損失之金額亦有違誤,蓋因於上訴人向邱比特公司進行求償時,邱比特公司始終姿態極高,上訴人不得不節節讓步,索賠金額自原先要求之二千二百餘萬元,驟降為一千四百七十五萬元。而調解合約中僅記載調解金額之總數,未將賠償之細項列入,應屬有意之省略;邱比特公司於協商過程中,始終以上訴人無法提出被上訴人及其他船上人員僱傭契約,用證船上確實有僱用船員之情為由,未同意理賠上訴人以外之受僱漁工無作業損失。再衡諸上訴人原先請求之金額中,如不包括無作業損失及船員私人財物損失,則所請求之金額計為一千七百十四萬三千九百二十六元,惟邱比特公司最後同意理賠者,僅有一千四百七十五萬元,此金額尚不足以填補上訴人個人所受損失,自無可能包括漁工之無作業失在內。至於證人劉貞鳳律師及吳淵雖均證稱:上訴人獲賠之金額尚包括漁工無作業損失在內云云,惟劉貞鳳律師於前開船難索賠事件時擔任邱比特公司之代理人,其證詞自對邱比特公司有所偏頗;另證人吳淵為受託求償之報酬金額乙事,與上訴人多有爭執,是其於本件訴訟中之證詞,亦顯為挾怨報復,不足採取。復參以邱比特公司最初同意給付之無作業損失金額只有二百零四萬元,就漁船全損部分,最初為一千一百四十七萬四千三百九十元;此較之邱比特公司最後賠償金額為一千四百七十五萬元;如認前開金額係包括無作業損失四百餘萬元之賠償,顯然與上訴人為自己最大利益求償之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殊無可採。再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求償所得中之四百萬元係包括漁工之無作業損失在內,惟原審以漁獲量收益分配慣例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而非以無作業損失賠償金分配之慣例計算,亦有違平等之原則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雖未於原審表明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代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惟適用法律乃屬法院之職責;本件據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有僱佣關係,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僱用在漁船上工作,因上訴人所有漁船遭邱比特公司之肇事船踫撞沈沒,以致上訴人無法出海並給付被上訴人應得之薪資,嗣上訴人已向邱比特公司取得賠償,被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得之無作業損失之原因事實,應可認定其確已主張兩造間之僱佣關係因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無法給付報酬而給付不能,惟因上訴人已自第三人處取得賠償,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所受領之賠償之代償請求權無疑,則原審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適用法律,應無訴外裁判或違背當事人辯論主義之違法可言。惟查:本件上訴人為船東,被上訴人則為船員,兩造並未約定出海之時間及次數,是否出海需視天氣及船員之狀況,若上訴人不出海,被上訴人及其他船員即一起不出海,於一起出海時,始能依比例分配漁獲,如無出海,上訴人即毋需給付被上訴人任何金錢報酬,若漁船損壞,需等到船修好再一起出海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兩造間契約關係,實非單純之給付勞務、受領報酬之僱傭關係;且因於上訴人未出海之情況下,被上訴人亦不能請求上訴人出海並分配漁獲,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本件船隻因船難受損而未出海,對被上訴人即無任何給付義務存在,則被上訴人自無從主張因債務人給付不能而生之代償請求權。況縱認本件上訴人依兩造契約關係,仍有給付金錢報酬之義務,惟金錢給付並無給付不能之概念,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代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自邱比特公司所取得賠償中之無作業損失四十萬元云云,亦屬無據。從而,原審依代償請求權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無作業損失四十萬元云云,尚有違誤,合先敘明。
四、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前開代償請求之原因事實,請求上訴人給付無作業損失四十萬元;於本院審理時復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核係屬訴之追加。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所為前開訴之追加;惟被上訴人前開追加與原起訴所主張者,均係本於上訴人向邱比特公司取得之賠償,係包括被上訴人之無作業損失在內、而應由被上訴人取得之同一基礎事實;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五、再查:本件上訴人為大新十六號漁船之船東,被上訴人則為船員;緣大新十六號漁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海上進行捕魚作業時,遭邱比特公司之輪船撞沈而發生船難,於船難發生時,大新十六號漁船上除上訴人外,尚有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台灣籍船員二名、大陸籍船員六名;船難發生後,上訴人乃委由訴外人吳淵全權向邱比特公司索賠求償,嗣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署調解合約而成立和解,上訴人獲得船損賠償計一千四百七十五萬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授權委任書、調解合約書影本(中、英文)、船難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應與事實相符。惟被上訴人主張:有關被上訴人船難求償事宜,已口頭委任由上訴人處理,兩造間有委任關係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由訴外人吳淵於求償時所提出卷附「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大新十六號全損部分」表(以下簡稱:大新十六號船全損表)所列原始索賠項目所示:上訴人向邱比特公司求償之範圍除漁船、航海儀器及漁具損失、在船漁獲損失外,尚包括生還船員私人財物損失、救難費用、人命損失、重傷船員醫療費及勞務收入損失與無作業損失在內;且於該表「摘要整理」乙欄中(A)項「漁船全損部分」之索賠額,係將無作業損失乙項包括計算在內;而無作業損失項下,則係以每日四萬五千元計算八個月、再扣除因無實際出海作業而節省之燃料油支出計算為一千零八萬元。另前開以每日無作業損失四萬五千元計算之索賠額,則係訴外人吳淵依大新十六號漁船很長一段時間平均漁獲量來計算,所謂無作業損失即指船舶遭踫撞無法捕魚營業所致之損害,應包括船員的薪資在內等語,亦經證人吳淵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嗣於上訴人向邱比特公司求償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所召開之大新十六號漁船損害賠償協調會中,上訴人亦表示:於財產損失部分,包括無作業損失計四百八十萬元、船體、漁具及設備計一千一百七十萬元,合計應為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另人員傷亡部分,死亡家屬之喪葬費及慰撫金為二百萬元、受傷大陸漁工之損害賠償、醫藥費及慰撫金為一百二十萬元等情,亦有前開會議紀錄影本乙份在卷可資為憑,並經證人即參與該次協調會之 林勝盛 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代理邱比特公司進行本件船難賠償協商和解之劉貞鳳律師復於原審結證稱:原先係依據對方提出來小細項去估價,後來分成三大項,包括船損、死亡及傷害,對方提到船損時表示一共請求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其中無作業損失為四百八十萬元;最後和解之總額,是包括最先提出來所有損害請求之項目均予以和解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上訴人向邱比特之求償及最後和解之範圍,客觀上並非僅有船東即上訴人個人損失,尚包括非屬船東個人損失之船員私人財物損失、大陸船員個人損害賠償、受傷、死亡船員之賠償,及以大新十六號漁船之船東與船員共同出海捕魚之長期平均漁獲量為基準所計算出無作業損失在內,已堪認定。再查:依上訴人與邱比特公司最後所簽署之調解合約中確已明文約定:「若有任何第三者,有關前述之踫撞、 張有儀 之死亡推斷、或 游長 在之受傷等,而向船隻利益人提出任何索賠時,則B方(即上訴人)、C方(即失蹤船員張有儀之母 李美 、與D方(即受傷船員游長在)應保護船隻之利益人(即邱比特公司等),並使其無須承受相關之任何費用、支出、損失、損壞、以及法律費用等,所立即產生之共同或個別之傷害,且其應為完全保障之基礎」等語;其文義應在向邱比特公司承諾將保障其不再受任何第三人就本件船難之損害賠償或其他之請求甚明,則上訴人於簽署上開協調合約書,其主觀上當有已代所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取得完全賠償之意無疑。況查:因邱比特公司為查明船員僱用實際狀況,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出面向代理邱比特公司之劉貞鳳律師說明船難發生經過、船員實際受僱及漁獲情形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於劉貞鳳律師進行查證前,上訴人確曾於劉貞鳳律師事務所樓下向被上訴人承諾:「有你的份,你好好說,不會少給你」等語,復經證人吳淵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已允諾代被上訴人出面處理向邱比特公司請求船難賠償事宜等語,並非無稽。此再參諸前述上訴人向邱比特公司客觀求償之範圍及最後和解時對邱比特公司所為之上開保證各節;則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將向邱比特公司求償之事,委由上訴人出面處理,上訴人並已允為處理,兩造間已成立委任關係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於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此於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訂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雖一再抗辯:與邱比特公司成立調解合約所取得之船損賠償一千四百七十五萬元中,並未包括無作業損失在內,縱有包括無作業損失,亦僅有船東即上訴人個人之無作業損失,因而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船損中四十萬元為其應得之無作業損失,自屬無據云云。然查:有關上訴人向邱比特公司求償之項目中,確包括無作業損失一千零八萬元乙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召開協調會中,船損總額請求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其中包括無作業損失四百八十萬元;嗣簽署協調合約時船損部分賠償一千四百七十五萬元,該合約雖未將賠償之細項列明,惟係就原先求償項目全部和解,即和解金額確包括無作業損失在內等情,已經證人劉貞鳳律師、吳淵結證明確,並有大新十六號船全損表、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協調會議紀錄、八十八年十二月調解合約等件為憑(均影本),均已如前述;足認上訴人所取得最終船損賠償中,應包括無作業損失之賠償在內,已無可疑。且原審依前開求償協調會中上訴人所請求之無作業損失佔全部船損求償金額之比例計算,認上訴人最終取得船損賠償中,其無作業損失應為四百二十七萬二千元,亦屬公平而情理相符。是上訴人僅以:和解時既未列賠償細項、且證人劉貞鳳就本件有利害關係、吳淵係挾怨報復,證詞均無足採云云,而否認所取得一千四百七十五萬元賠償包括無作業損失之賠償在內云云,自屬無稽。次查:所謂無作業損失係指船隻無法出海作業時所遭受漁獲量之損失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吳淵並證稱:伊以每日四萬五千元求償之無作業損失,係以大新十六號漁船很長一段時間之平均漁獲量來計算,所請求之無作業損失係包括船東及船員之無作業損失在內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此衡諸「大新十六號漁船之漁獲量」應係該漁船之船東及所有船員共同出海作業所得之常情,則上訴人抗辯:和解金額中縱包括無作業損失,亦僅為船東個人之無作業損失,而不包括船員之無作業損失在內云云,亦乏所據。再查:被上訴人主張:大新十六號漁船之漁獲量分配方式,係由船東即上訴人取得二分之一,餘二分之一由船員分配,其中大陸籍船員僅能以二分之一基數計算等語,核與原審卷附萬里區漁會九十年六月六日北里漁推字第二一八九號函敘之漁獲收益分配方式悉相符合,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漁獲量分配慣例並非無作業損失分配之慣例,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前開漁獲分配慣例作為計算其個人無作業損失金額之依據云云。然查:因本件船難無作業損失乃指漁獲之損失,並以漁獲量為計算求償之依據,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取得無作業損失為四百萬元,依前開漁獲量分配之慣例方式,計算被上訴人應得之無作業損失為四十萬元等語,實堪採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處理委任事務所得之金錢即無作業損失四十萬元給付予被上訴人,於法即無不合;且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所主張委任之法律關係既有理由,則就同一請求併為其餘法律關係之主張,即無審酌之必要。至於上訴人另抗辯:於船難後,所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五萬二千元,即包括應得之漁獲及壓驚之紅包云云,然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雖曾收受上訴人上開給付,惟係結清先前出海之帳款,並非本件所請求之無作業損失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而上訴人對所為清償而消滅債務之抗辯,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取。
七、綜上所述,原審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代償請求權之規定所為之判決雖屬不當,惟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而為請求既合於法律規定,則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部分為有理由,並以該債務並無確定期限,乃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調解時、對上訴人送達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時發生催告效力,而判決上訴人給付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李玉卿~B法官張國勳~B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