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蕙芬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正。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婚姻生活才半年,已簽立離婚協議書,生產完後分居長達十三年,如今兩造不僅「難以維持婚姻」,根本過著「沒有婚姻」的生活:
⒈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初結婚,婚後被告不僅經常辱罵原告,
還多次對原告雙親出言不遜,於同年0月0生下一女 丁景琦 後,被告旋即無故離家出走,音訊全無,多年來拋夫棄子,置親生女兒於不顧,根本無意共同維繫家庭。然而被告離家十餘年,原告父兼母職,備極辛勞,對於無法予女兒完整圓滿的家庭,一直心存愧疚,明知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情份,與原告長久維持有名無實的婚姻關係,會影響女兒身心發展,卻因被告心存報復不願離婚而莫可奈何。
⒉兩造於七十七年初結婚,同年八月四日就在被告堅持下兩度請代書到府,簽
立離婚協議書,因不了解法律,約定「雙方結婚後未辦戶籍登記,今雙方協議離婚雙方均同意免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今後雙方均不得再有異議」,次年被告生產完幾個月被告即離開,兩造分居至今已有十三年。因為完全不知法律上離婚必須辦理離婚登記,原告主觀上一直以為雙方已離婚,彼此根本不相聞問,直至八十六年,雙方已分開八年以後,原告才從報章雜誌得知自己這樣根本沒有離婚,因此找尋被告,希望辦理離婚登記,以使名實相符,惟被告心存報復且個性強悍絕不低頭,堅持不願辦理,兩造即開始為婚姻及其他衍生的訴訟纏訟至今,幾無寧日,痛苦不堪,除法庭相見外兩造分居已久,沒有交集,根本無婚姻生活可言。
㈡被告在外與人同居,對婚姻既不忠實又不願意離婚,實不知原因何在︰
⒈十餘年來,被告實際未與原告共同居住,戶籍卻一直與原告在一起,原告聞
悉被告實際住居所於台北市○○街○○○號五樓之一,且查知被告與第三人 賴聖德 先生交往同居,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清晨三時半左右,偕同警方至前述住所,眼見被告與第三人賴聖德先生衣不蔽體,共處一室,熄燈而眠,二人衣物凌亂交錯陳列於室,衣櫃、鞋櫃及換洗的衣物內都有兩人的衣物,顯然同居多時。被告對婚姻不忠,但在警局應訊時態度強硬,對原告怒目相向,對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同眠,毫無羞愧的意思表示,被告趾高氣昂表示要原告向她道歉,她才要考慮要不要談離婚。
⒉原告認為雙方夫妻一場,好聚好散,這場婚姻已帶來原告十餘年的痛苦,被
告不忠實,原告痛苦更甚,這場婚姻對原告來說,已沒有意義。而且被告既已有鍾意的對象,二人分手後,她大可大大方方追尋自己的幸福,乃委請律師發函,請原告出面協商,對於被告與第三人賴聖德涉及妨害婚姻家庭罪乙事,為告訴乃論之罪,仍有轉寰餘地,詎料原告完全置之不理,不但未出面商談,還切斷一切聯絡管道,完全拒絕溝通。
㈢被告與人通姦竟惡人先告狀,先反告原告及會同抓姦的員警侵入住宅妨害自由︰
⒈原告還在試圖與被告協商婚姻之事,豈料原告竟收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開庭通知(案號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他字第五九四一號),被告竟然針對原告與員警至其住居所抓姦乙事,對原告與當日隨同前往之員警提出侵入住宅妨害自由之告訴,令原告至感錯鍔詑異。
⒉當日凌晨原告會同員警按被告居所之門鈴,為被告同居之房客開門,然後進
入房內,完全沒有爭執,且原告與被告為夫妻,夫妻有同居之義務,原告進入被告居所理所當然,竟遭被告反咬,當了侵入住宅之刑事被告。被告在原告未提出任何訴訟前,就拒絕談判,搶先提出訴訟,其個性之強悍可見一般,雙方已無任何轉圜空間,原告迫不得已,只得提起通姦罪之告訴以及本件離婚訴訟。
⒊又兩造自八十六年至今,已經纏訟多年,極盡攻防之能事,裂痕已深,去年
兩造又因被告與人同居,被告先下手為強,告原告及會同抓姦之員警妨害自由、侵入住宅,原告隨同提起通姦告訴及本件離婚訴訟,有三個案件同時互控,雙方自八十六年至今六年,一半以上的時間都在纏訟的狀態,雙方只在法庭上相見,纏訟的時間比起兩造生活在一起的時間還多數倍,這種婚姻的意義何在?如此深的裂痕,婚姻已無維繫之可能。
⒋被告與「乾弟弟」同居,已據其房客證人 黃升俞 指證,被告對婚姻不忠實,
亦構成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辯稱深夜同居一室之人賴聖德為其「乾弟弟」(按:被告也比原告年長),衣不蔽體是因「皮膚過敏」,深夜同居一室,係「為乾弟弟省錢」云云,且承辦該案之檢察官於第一次開偵查庭即開宗明義表明自己主張通姦罪除罪化,民事離婚要件應防寬等個人論見而不予起訴,然被告與人同居一室之事實,已據房客黃升俞指證。被告對婚姻並不忠實,原告見被告公然與他人雙宿雙飛,卻莫耐她何,已深感痛苦;原告終於下定決心至被告住處抓姦,卻先遭被告告妨害自由、侵入住宅,豈有這種夫妻?原告為此痛苦至極,想要協商解決,被告卻連談都不願談,姿態極高,世間公理何在?㈣原告爰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及第一項第二款提出離婚請求︰
⒈原告曾以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為由訴請離婚,然因原告之父不願
繼續提供原被告過去居住之房屋,且將該房屋出租,法院認為原告無誠意同居,且被告又在法庭上一再稱願回家同居,致法院誤信其願履行同居義務,而判原告敗訴確定。然事實上被告一直未有任何願同居之表示,也不曾聯絡,如今再加上被告現在確實與第三人同居,又對原告提出妨害自由的官司,雙方之糾葛已深,實難以維持婚姻,原告爰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及同條第一項第二款與人通姦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⒉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及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提出本件訴
訟;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係被告執意要離婚,離婚協議書簽立後,兩造都以為已離婚,孰知離婚要件未完備,八年後發現此事,被告即改變心意因報復而堅持不願離婚,現即使與他人同居也是如此,原告應此婚姻痛苦不已,爰依法提出本件請求。
⒊另對於被告離家十餘年,及婚姻關係中與他人同居通姦,明明無意與原告共
同生活,又要維持有名無實的婚姻,以達到折磨原告,讓原告痛苦的目的,而且又對原告濫訴,這種糾纏不已至死方休的強悍個性,原告實已難以承受,因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照片四幀、律師函影本乙份、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影本乙件、離婚協議書影本乙紙,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升俞。
乙、被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三點半左右,會同警員、律師、及徵信社數名男子非法侵入被告之住所:
⒈未經被告乙○○同意逕行侵入被告之住宅且全程非法以V8攝影機錄影。房客
黃升俞於案發後當日下午六、七點左右向被告證實住家大門確實由黃升俞本人開啟。其稱說:「案發時僅聽到樓上電鈴一響,於是前往開啟大門,原告等五、六名陌生男子即闖入屋內,其中一人以吆喝口吻說:「沒妳的事,進房去。」我害怕於是立即進房間。」房客黃升俞為證實當時之行為,同意自行寫下證明書予被告,以證實其實並向被告道歉,表示其行為乃迫於無奈。⒉被告於案發時正熟睡中,聽到無上鎖之房門被推開「砰」一聲,將被告吵醒
。原告一行人立即衝進房內,原告甚至動手將被告棉被掀開,同時命令不明人士持V8拍攝錄影,並在房間內到處搜查,但原告並未尋獲任何證據。
⒊查原告所舉證之相片,其證據僅 俾利 於訴訟以離婚之目的。如:相片中被告
之待洗衣籃根本無他人之衣物,鞋架上之鞋為被告家中另二女學生所有。被告所有鞋子另有被告專用鞋櫃,無與其他人共用。被告之乾弟賴聖德至被告之住家僅穿一雙便鞋,放置於被告房門外,並無其他鞋子。
⒋另原告所舉相片第一張原告所謂衣不蔽體,查被告於案發日之穿著,被告乙
○○因是日半夜身體發癢,無法入睡,昏睡中於是將緊身短褲卸置於枕頭下蓋棉被睡覺。原告所舉之相片第一張疑似有修飾過,故弄玄虛有誤導之作用。為證實案發當時房客黃升俞之行為及原告一行人入屋蒐證全程以V8錄影拍攝被告當時之穿著及現場狀況,茲聲請准予調查並命原告提出所拍攝之錄影帶及當日至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設:台北市○○路○段○○○號)所作之當日全部筆錄以證其實。
⒌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三點半左右,原告等人闖入被告之住所為私人住宅,
並非公共場所,房客黃升俞擅自開門同原告等人入屋。被告於出租時該房屋雙方已約定房客黃升俞使用其個人房間及衛浴,而廚房、客廳及其餘空間之使用仍須出租人(即被告)同意始可。且依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八七號及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刑事判例意旨「...惟如一人表示不欲其進入,另一人則表示可以進入仍不能謂為獲得承諾...」。「知為他人共有之房屋,未得共有人之同意,竟與另一共有人侵拆毀,依法應負侵入住宅及毀壞他人築物之罪責。」所示,原告等人並未得居住通化街一九一號五樓之一房屋內之其他三人之同意,尤其未得管理者(即被告)之同意,房客黃升俞竟於三更半夜任令原告等人入屋,自屬構成妨害自由之罪責。
㈡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中指稱:房客黃升俞同意原告等一行人入屋且甚瞭解被告全家居住人的生活狀況之說詞,其非屬實,不得採信。
⒈查房客黃升俞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向被告承租屋內之主臥房。簽訂租賃契約時
黃升俞告訴被告其半工半讀,經濟能力差,要求先支付部分租押金待月底前領錢時必清償欠款。被告以為其如此上進又肯吃苦實在難得,於是同意出租房間。
⒉此後被告眼見期限已到月底,卻僅與黃升俞小姐碰兩次面,黃升俞又時常不
回向被告承租之住所居住,被告只好依黃升俞記載於租賃契約內之電話0000000000聯絡多次,其行動電話皆無人接聽轉語音信箱。被告詢問另二女房客近日是否見黃升俞回住所,二房客皆稱黃升俞始住入後進看過三、四次,皆很晚回來,約在晚上十二點過後且從未與人打招呼,從未見其帶回書本讀書,行為怪異又不像重考生。
⒊憑黃升俞為工讀生僅幫人顧店之收入需負擔租金八千元左右未免過於勉強,
況其自簽約日於九十年十月十日至案發日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近一個月內僅陸續住過三、四天後即告失蹤。案發當日房客黃升俞何時入屋無人知曉,不料其竟於日時三更半夜任意開門讓陌生人入屋,行為實異於常理被告於案發後從大安分局回住所後,約下五點左右,二女房客(現為 東吳 大學二年級生)正好回住所,被告問她們:「是何人開啟大門?」二女皆否認非她們所為。其中一名陳姓學生告訴被告說:「當時我還沒睡,正為期中考在看書,她(另一黃姓學生)已睡覺,我聽樓上電鈴響了一聲,心想三更半夜會有誰來訪,約過數十秒,未感覺有人起來應門,正準備前往察看,孰知一瞬間就聽到很多人的腳步聲,隨即,隔壁房內(被告房內)便十分吵雜。」可見原告為達離婚目的,刻意安排於當日有計畫性闖入被告住所。
⒋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主動將房客黃升俞帶至法庭作證。觀黃升俞於
庭上之筆錄中稱:「被告家中大門確為黃升俞本人所啟開的且開門後見警察說沒有我的事,叫我回房間,那天開門後我就回房間,其他我就不知道。」之供詞,可見黃升俞當日未曾與原告交談過,且查九十一年元月二十三日原告與被告於第一次調解庭爭辯中,被告曾稱原告是以非法強暴手段進入被告住所,被告並向台北地檢署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現已由他字改偵字)正在偵辦中。
⒌原告當時則辯稱被告所言(他字改偵字)非事實,且稱從未見過房客黃升俞
出庭應訊過。由此可見原告亦未曾與黃升俞部過面。又查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台北地檢署關於妨害自由案件檢察官偵訊中,原告供詞堅稱:「進入被告住所確實經由被告之親戚同意才進入且被告亦於安和派出所作筆錄時自已說的云云。」及 蔡明 警員供詞堅稱:「原告等人進入被告住所時,我不在現場,是經原告電話通知我才趕現場。」可見原告等人對房客黃升俞之供詞前後矛盾,足證原告等人確犯刑章之嫌。茲聲請調閱台北地檢署(果股,九十年他字第五九四一號妨害自由案件)之筆錄及聲請准予傳訊安和派出所警員當庭對質即可證實。
㈢被告之住所為私人住宅,非公共場所,姑不論黃升俞有無深夜任意同意陌生人
入內之權限,原告未經被告之同意硬闖入被告房內任意拍攝及搜查證據,顯見原告以非法強暴手段俾利訴訟達其離婚之目的而傷害被告。被告受此屈辱甚深,為免他日無辜之人再遇害爰向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提起原告等人妨害自由之告訴,因本件民事訴訟與原告等人之刑事訴訟有密切連帶關係,為證實原告等人之非法行為。茲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爰請惠准於上開妨害自由刑事案件終局判決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且待刑事訴訟確定再予審理。
㈣查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兩造於台北市安和派出所所作筆錄中,筆錄中之問答,非
全部經由被告之自由任意陳述,而由蔡警員自行填妥後要求被告簽名時才發現有些問答確非被告本人之意思。
⒈如筆錄中『有關何人啟開大門』之問答?被告當時答稱:我不曉得,我正在
睡覺怎會知道!」被告隨即請教蔡警員說:「你應該有看開門者之長相吧!」蔡警員說:「原告等人進入住所時我還未到場。」被告隨即答稱:「會不會是被告之姊夫之外甥女或其同學所為,因另一房客叫黃升俞已個多月無住此處,應該不是伊所為。」等語,然而蔡警員卻在筆錄上簡略記載為被告之外甥女所為。
⒉另筆錄中之「屋主同意被告等人進入住宅搜索」之問答?其實非經被告之同
意進入,乃由蔡警員自行填妥「同意」兩字,被告為此曾請示蔡警員其答稱:「屋內有人將門打開則表示同意且先生進入太太房間有何不可!」作為解釋。被告對此說詞心存懷疑,再次質問時,蔡警員不耐煩地對被告說:我還有很多事要處理,不要耽誤我的時間。」且告訴被告作完筆錄後還會至大安分局(三組)那裏會再重新作一次筆錄,如有意見可再說詳細,被告見狀無奈地簽了名。到了大安分局,並無再重作筆錄且等候至當日下午約三點左右,大安分局一位警員告訴被告說:「你們可以回去了」⒊被告回住處後得知啟開門者並非另二房客(就讀東吳大學學生)所為。被告
為證實何人開啟大門,則於當日下午六點左右邀請乾弟賴聖德一起前往黃升俞之戶籍所在地(內湖家)拜訪,到達該處時其家中有僅約七歲左右之小女孩稱說:「黃升俞( 小俞 )是我姊姊,現在上班,在樓下站櫃台。」被告經小妹妹之同意正準備前往找其姊姊,不料黃升俞正好上二樓樓梯與被告碰面。當時黃升俞神色緊張不講話。被告因而很客氣地邀請黃升俞至其所指定之附近咖啡廳,伊乃將當日情形口述後且經黃升俞同意由被向咖啡廳內服務員借紙筆寫下當日經過之證明書,被告平日無法與 黃女 取得聯絡,乃要求伊內湖家及其上班地址、電話以便利聯絡之需。黃升俞原本堅持不願透露,經被告苦口婆心地勸說下方才勉強留下內湖家及公司電話記載於證明書簽名處,伊則要求被告不得告訴其內湖家人有關租賃之事宜云云。被告為此房客傷透腦筋曾問小俞你是否繼續承租?黃升俞答稱:「考慮看看。」⒋被告自離開內湖後數日又不見 伊回 被告家住,被告則試打伊公司電話數十通
皆無人接聽,眼見又被耍了,祇好以電話通知內湖家人有關租賃之事宜並催促黃升俞儘速出面處理。又隔一、二日仍不見伊消息。被告祇好寄上存證信函通知伊出面,大約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左右黃升俞突然回被告家中,當時黃升俞無排斥地讓被告跟隨進入伊房內,被告竟發現伊房內僅有衣櫃內掛有二件長褲,一件外衣披在椅上及床上之棉被,此刻被告詢問伊一些問題?黃升俞卻避不作答,祇說不想租了即匆匆離去!不料黃升俞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偕同原告出庭作證。
⒌由此可見,黃升俞應非單純僅為租屋而來,而與原告早有謀議。且其上班地
點在其內湖住家附近,為何租屋至較遠之台北市○○街;再則黃升俞既與原告不相識,為何輕易地應原告邀請出面作證。且查被告申告原告等人妨害自由案件中並未將黃升俞列入被告,被告僅將有關租資料提供檢察官參考而已,孰知黃升俞卻心虛而自暴其與原告共謀之實情。
⒍被告係於九十年十月初刊登報紙租屋廣告,且僅於住家附近之公司門口張貼
租屋啟事,不料居住於內湖區之黃升俞竟於同年十月九日來電通知看屋,伊看屋時自認相當滿意,且稱房租便宜合理並要求明日(即同年十月十日)立即簽訂租約。孰知簽約時竟稱伊現在半工半讀尚未領工資,僅能支付部分租押金,待領錢即可付清,並要求先給付被告家中鑰鎖予伊方便先將衣物慢慢搬入且要求自同年(十月十五日)起算房租,被告原以為黃升俞有很多衣物及書本需分次搬入,且見伊如此年輕肯吃苦上進,實在難得,被告見狀則僅堅持要求住入時務必繳付承租人之身分證影印一份以備戶口調查時之需。
⒎此時黃升俞謊稱身分證已遺失,並要求重新申請補發後方能補繳。被告當時
不疑有他,則同意出租。黃升俞自簽約後被告僅見伊帶入簡單衣物過一次後,就未再見過伊。被告又聽及另二房客稱:「僅見過伊一、二次皆很晚入屋且行為怪異從不與人打招呼!」⒏被告顧及家中客廳擺有電腦及其他貴重用品,曾為此擔心,則多次等候伊回
住所。被告終於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左右見伊回住所時,立即前往要求繳交身分證資料。不黃升俞竟提出原舊有身分證影本。被告要求對照正本時,發現非重新補發之身分證,正準備詢問,黃升俞立即自圓其說稱:「身分證已找到了」。被告心想伊既已繳身分證影本乃就此作罷。孰知黃升俞自繳交身分資料後。被告從此再也未曾見過伊之蹤影。不料,黃升俞竟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三點半左右,擅自開門讓原告等人入屋。由此可見黃升俞之種種行為,實非合乎常理,顯與原告裏應外合, 陳倉 暗渡。故黃升俞於庭上對被告之不利供詞明顯偏頗,焉能作為證據?㈤查原告提起妨害家庭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其內容已證明倘被告與
賴聖德二人果已有密切之肉體關係,當無分睡床上,地下而不同睡一床之理,可見被告二人若有通姦及同居多年之事實,何不同睡於主臥房(雙人床)房間空間大,為何如此克難地安排乾弟賴聖德於房內打地舖,房門豈有不上鎖之理。
㈥查原告無與被告履行同居之誠意:「原告暨已提起履行同居之訴,兩造和解後
,被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約定時日前往原住所北投文化路三段七十號四樓同居,不料原告於約定日前數日即將其戶籍遷至北投清江路三七號且將兩造原住所出租於他人,不願被告回住所居住(請見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原告指稱被告不履行同居即屬惡意遺棄云云,實屬曲解法律。」㈦被告婚後懷有身孕,原告以被告懷孕數月無法行房為由,開始在外濫交女友,
預估不下十位,原告平日只知伸手拿錢花用,不務正業,夫妻因而失和,被告為腹中小孩忍氣吞聲,希望小孩出世後原告能有所好轉,不料原告愈發變本加厲,竟將女友帶入家中同居,目中無人。被告曾為剛出世之女兒定期至衛生所打針,需備及小孩之戶籍資料,被告多次懇求辦理登記,原告總是置之不理。
又聞原告對外提言自稱未婚(單身貴族),自認兩造無辦理登記視為婚姻不存在之理由在外濫交女友,請見原告與婚外女子摟腰之相片,可見原告之行為完全無重視兩造之婚姻存在。被告受盡委屈曾回娘家數日,返回北投住所時,原告將住所之門鎖全部換新,不願被告回住所同居;原告屢次以不正當手段製造使被告無法履行同居之事實並具以向鈞院請求離婚實無理由。
㈧被告自始至終願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希望小孩能過正常生活,屢次與原告電話聯絡,原告避不接聽。
⒈被告近兩、二個月來中經常接到不話之電話,往常並無此狀況!被告疑為原
告為達其離婚目的不惜用盡方法對被告不利,且最近原告於刑事自訴狀記載被告等之住所,被告乙○○住所為北投文化三路七○號四樓及賴聖德住所為北市通化一九一號五樓之一,原告提供的是不確實之資料。顯見原告用盡心機捏造對被告不利之不實證據。
⒉且告訴人向台北地檢署提起被告等人妨害家庭、通姦之告訴,經地檢署開庭
審理後,檢察官於庭上告知案件依法無法構成,如不服原告可再議,原告所稱可提起自訴並非檢察官本意,因原告與被告的婚姻仍存續中,依法不得提起自訴。
⒊查原告如此不死心,想盡方式製造被告入罪,且原告於本民事起訴狀中稱告
多年來不履行同居又不肯離婚謂存心報復云云,顯非事實。原告主張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兩造顯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而主張離婚,自不足採。見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內之認定已充分說明其可採原告所為實違常情,被告願回家照顧女兒,然為原告無理拒絕而不能如願,並無原告所言難以維持婚姻情形。
㈨綜上所述,顯見原告以非法強暴手段期達離目的,且由原告於兩造及女兒之戶
籍資料記事內容中顯示,原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之嫌,可見其內心根本不重視法律之存在,且原告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任何不法之徑為,原告請求離婚及精神賠償,應認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相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影本、和解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乙份、刑事自訴狀影本一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影本各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三0二號離婚事件全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七年初結婚,婚後被告不僅經常辱罵原告,還多次對原告雙親出言不遜,於同年0月0生下一女丁景琦後,被告旋即無故離家出走,音訊全無,多年來拋夫棄子,置親生女兒於不顧,後原告查知被告與第三人賴聖德交往同居,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清晨三時左右,偕同警方至被告住所,眼見被告與第三人賴聖德先生衣不蔽體,共處一室,熄燈而眠,二人衣物凌亂交錯陳列於室,衣櫃、鞋櫃及換洗的衣物內都有兩人的衣物,顯然同居多時,後原告試圖與被告協商婚姻之事,豈料被告竟先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及會同抓姦之員警提出侵入住宅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及同條第一項第二款與人通姦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而被告離家十餘年,及婚姻關係中與他人同居通姦,明明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又要維持有名無實的婚姻,以達折磨原告,讓原告痛苦之目的,且對原告濫訴,因此依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云云。被告則以被告婚後懷有身孕,原告以被告懷孕數月無法行房為由,開始在外濫交女友,且不務正業,夫妻因而失和,被告為腹中小孩忍氣吞聲,希望小孩出世後原告能有所好轉,不料原告愈發變本加厲,竟將女友帶入家中同居,目中無人被告受盡委屈曾回娘家數日,返回北投住所時,發現原告將住所之門鎖全部換新,不願被告回住所同居,而原告指被告與賴聖德同居云云,並非事實,通化街一九一號五樓之一僅住四女,賴聖德為被告之乾弟,因偶來台北市工作,為省錢工作,便向被告借房內打地舖,其房門從未上鎖,僅將房門稍靠上虛掩,以免他人誤會,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以後身體即犯多種疾病,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因身體奇癢,不堪入睡,才將外褲褪去,與賴聖德並無何不可告人之關係,至原告則未經被告同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三點半左右,會同警員、律師、及徵信社數名男子非法侵入被告之住所,且非法以V8攝影機錄影,以強暴非法手段欲製造不利被告之證據,俾利進行離婚訴訟,被告為證明清白,不得已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原告主張無可據為請求離婚之事由,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及精神賠償顯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原告曾以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為由訴請離婚,惟遭駁回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本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三0二號離婚事件全卷可稽,此部分之主張自可信為真實。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起離婚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受該判決之原告,不得援以前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本件原告前案訴請離婚遭駁回確定,而該案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係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故原告僅得就該日之後所發生之事實另行起訴,而於該日之前之事實,則不得再行主張。
三、原告主張聞悉被告實際住居所於台北市○○街○○○號五樓之一,且查知被告與第三人賴聖德交往同居,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清晨三時半左右,偕同警方至前述住所,眼見被告與第三人賴聖德先生衣不蔽體,共處一室,熄燈而眠,二人衣物凌亂交錯陳列於室,衣櫃、鞋櫃及換洗的衣物內都有兩人的衣物,顯然同居多時,主張被告有與人通姦之事實,固據提出照片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就原告提出之照片觀之,並無從看出被告與賴聖德之換洗衣物、鞋子同置一處,另依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所調警員至現場所製作之檢查紀錄表記錄,現場被告乙○○係睡於床上,身著短袖上衣,穿著內褲,而賴聖德則身著短袖上衣,四角短褲,睡於地板睡墊上之情,與被告所辯之情相符,又被告確患有體癬,亦經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訴外人賴聖德穿著短袖上衣、短褲入睡,尚難認係衣不蔽體,而被告因患有皮膚疾病,故下身僅著內褲,亦無從依此認定確有與訴外人賴聖德通姦之行為,且若二人已有親密之肉體關係,當無再分睡床上、地下,而不同睡一床之理。又證人即被告之房客黃升俞雖到庭證稱:被告與一男子住同一房間,因為伊看到該男子進出被告房間,伊向原告租房間的時候,該男子已經住在那裡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但其另稱伊向被告租房間將近一個月左右,去年十月初租的,實際住了十天左右,伊看過該男子二、三次左右等語,顯然證人租用被告房間之時間極短,實際住於該處之時間更少,其證詞顯不能證明被告確長期與訴外人賴聖德同居,且依被告所提之住處照片所示,黃升俞租用之房間係主臥房,擺設有雙人床,而被告所使用之房間則僅放置有上下舖單人床,如被告與確與賴聖德同居,何以將設有雙人床之主臥室出租予黃升俞,而自己睡於單人床,再由賴聖德睡於地板上?益見被告辯稱賴聖德僅係因工作關係,偶爾借住打地舖之詞為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與人通姦及同居,對婚姻不忠實云云,並不足採。
四、又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必須此項事由,應由該方負責者,他方始得據以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可歸責於妻或夫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0二三號裁判要旨可資參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兩造自八十六年至今,已經纏訟多年,極盡攻防之能事,裂痕已深,去年兩造又因被告與人同居,被告先下手為強,告原告及會同抓姦之員警妨害,侵入住宅,原告隨之提起通姦告訴及本件離婚訴訟,纏訟之時間比起兩造生活在一起之時間還多數倍,婚姻已無維繫的可能等語,然查,八十六年之離婚訴訟,乃原告提起,且該事件認定之事實為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旋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定於同年八月五日返回原住所與原告履行同居,並請原告備妥住家鑰匙,及結婚登記必備文件同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事宜,乃原告竟於和解知悉被告同意返回履行同居後,將原住所代其父出租於他人,而認原告主觀上並無與被告同居之意,被告則與惡意遺棄要件不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八號民事裁定可稽,顯見該次纏訟之事由,係應由原告負責。另原告對被告提出通姦之告訴及自訴,分別遭不起訴處分及判決不受理,亦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0五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可稽,故此事由,亦應由原告負責。至被告對原告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則係認其並無與人通姦之行為,竟於深夜遭原告率同陌生之數人闖入房間拍照,而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乃係行使自己之權利,亦難以此即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原告以兩造婚姻生活才半年,已簽立離婚協議書,生產完後分居長達十三年,如今兩造不僅「難以維持婚姻」,根本過著「沒有婚姻」的生活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起離婚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受該判決之原告,不得援以前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本件原告前案訴請離婚遭駁回確定,而該案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係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故原告僅得就該日之後所發生之事實另行起訴,而於該日之前之事實,則不得再行主張。然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之後兩造仍未共同生活,亦非可歸責於被告,蓋原告若依兩造先前成立訴訟上和解內容履行同居,當不致發生其所謂沒有婚姻的生活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訴請離婚,其訴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其主張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賠償其精神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亦無所據應予駁回。而此部分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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