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8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PLUS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補充為「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集合犯意」;第9至10行「週年利率為240%至540%」更正為「週年利率為360%至
720%」;附件附表編號1借款金額「(累計3次)」應予刪除、編號3至5計息方式「年息240%」均更正為「720%」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95年間起至97年6月間止,分別於不同地點借款與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次次所為手法相同,且時間密切接近,而有反覆、延續實施之情形,顯見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概括犯意,在上開期間內持續以高額利息貸放款項,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堪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是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上開所犯各次重利犯行,在評價上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連續犯及分論併罰,尚有未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賺取暴利而為貸款收取重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借款人為高利貸所苦,並可能衍生社會問題,行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GPLUS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