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甲○○不顧,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考慮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知錯悔悟,並斟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表示撤回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及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其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調偵字第1322號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縣大寮鄉○○村○○路44之30號3樓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9月2日15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778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街45巷口之際,與騎乘PDX—327號重型機車之甲○○發生車禍,致甲○○人、車倒地,全身多處挫擦傷(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而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不但未協助甲○○起身,亦未通報警方前來處理,反而坐在自己機車上冷眼旁觀,更於遍體鱗傷之甲○○上前理論時表示「不知道」、「自己去修車」,甚至於甲○○表示欲報警時口出「去報啊」,隨即駕車離去而逃逸。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告訴人甲○○之指訴及驗傷診斷書,(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四)車籍資料查詢下載列印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條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檢察官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