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所載理由,係以: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伊因酒醉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雖不慎撞及甲○○停放在路旁之機車,但並未造成甲○○之受傷,日前伊亦與甲○○達成和解,和解書已於原審庭呈,伊就妨害公務部分亦一再表明願意向當時執行之公務員警致歉,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應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對其量刑不當。惟本案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二罪,均有累犯應加重刑罰之法定事由。被告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車行駛,此已有不該,嗣在撞及被害人甲○○所有停放於路旁之重型機車,經被害人甲○○要求被告處理時,被告竟於下車之後,即徒手追打被害人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後再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警員乙○○因接獲通報,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到場處理,並上前將被告拉開,要阻止被告繼續傷害被害人甲○○之時,詎被告竟又未聽從制止,另再萌生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犯意,出拳要毆打在現場依法執行維持秩序及處理事故等職務之乙○○警員。由其上開行狀,被告危害公共安全及妨害公務之惡性及情節均非輕微。縱使被告在原審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同意登報道歉,此亦屬民事互相讓步之結果;而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坦承犯罪等犯罪後之態度,亦經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加以審酌。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之品行、危害公共安全及妨害公務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且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應以新台幣二千元折算一日,並說明檢察官固認被告惡行非輕,不同意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刑度,惟因考量被告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犯行,顯見悔悟之心,因認尚無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以上之理由,經核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並無漏未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過重之不當。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仍以上開陳詞指摘原判決對其論罪科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