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03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另案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上訴人因犯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23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同條文之修正理由可明。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非屬具體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如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記載「㈠被告犯行與所造成損害,程度輕微,被量處有期徒刑8個月,顯判過重,請鈞院體查,重新適當量刑。㈡被告因涉嫌竊盜,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8個月,原審判決依據與犯罪過程,在刑責上有所出入,僅以主觀法規上定應執行之刑,並未針對卷內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為過程,犯後態度結果等作為量刑之基礎,致令被告基本法益受到損害,實難令人信服。㈢現行立法精神,乃為法院減輕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一方面亦在於儘速終結訴訟,被告免於訴訟之累。㈣查被告除此本件竊盜外,另40件竊盜案均已遭鈞院〈應係原審法院〉97年易字第1599、3797、2907、3965...等共計10案號,分別量刑,並各別定應執行之刑:4月、3年6月、3年1月、3年10月....不等,共計14年4月(尚未合併),以及保安處分(強制工作)等(卷宗可查閱),加之本件上訴案,綜觀以上被告所犯之竊盜案件、時間、地點、密集,應併案審理,然而被告所要求、所期待的,均未受地院採納,致使被告權益重大受損。㈤被告犯下竊盜之後,深感悔意與不是,然而卻遭如殺人放火般的判處重刑(已確定應執行之刑14年4月),以及強制工作3年,加上本案上訴之8月,嚴重超逾被告之負荷,懇請鈞院詳查,應重新給予適當之救濟。㈥綜上訴陳,原判決所憑,及法規制度之主觀認定,並未依刑法之規範來做量刑之基礎,並有違憲法所保障人民的基本法益,亦難彰顯法規寬鬆並進,符合人權法益初基。」等云云。
三、茲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理由已載明被告本案犯罪構成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年輕體健卻不務正業,再度為一己私利而以侵入他人居住處所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此舉非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亦造成附近居民對居家之安危產生惶恐之感受,惡性非輕,且被告犯罪後僅承認小部分犯行,就大部分竊盜行為仍矢口否認,顯然不知悔悟,犯罪後之態度不佳,並斟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所處之刑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各節,顯與事證情況不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亦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徒憑己意請求從輕量刑,難謂上訴適法,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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