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
號(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犯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833、1010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604、490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7年度偵字第29144號、98年度偵字第1195、4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同條文之修正理由可明。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非屬具體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如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記載「被告甲○○認為本判決量刑過重故提起上訴,請庭上鈞長鑑核。被告甲○○認為有些案件如判決書之附表所示㈡㈢㈤㈥㈦㈧㈨㈩之案件皆符合自首減刑條例,但原審法院皆未傳喚承辦本案之警員到庭證述,以利被告最有利之判決,此乃被告內心所不服,故提起上訴,呈請庭上鈞長鑑核。」等云云。
三、茲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理由已載明被告本案犯罪構成累犯,並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年,高職肄業,在此之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又被告犯本罪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雖非鉅大,惟事後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另部分贓物已追回發還予被害人,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合併量處有期徒刑五年,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所處之刑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另原審判決亦於理由欄內敘明「被告所犯十四件竊盜罪〈原審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除外〉,或為警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時,已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當場搜索扣得被告所竊得之贓物,始經被告自白犯行(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或為員警業已依資源回收場業者收購登記簿冊內容建檔之電腦資料(整合性查贓系統),認出賣之人(即被告)涉有竊盜罪嫌,循線追查,被告始自白犯行(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㈠至編號,參98年度偵字第1195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7頁移送書、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大偵四字第097001941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2頁偵查報告、97年度他字第5096號偵查卷第10頁臺中縣警察局函),經核不符自首之要件」等語,並無違誤。是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各節,顯與事證情況不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亦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徒憑己意請求從輕量刑或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難謂上訴適法,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