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66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為受處分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並未在原裁定法院坦承有左轉行為,不能因伊未為否認,即認定伊有駕車左轉之行為;又原裁定所依據之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82)字第○○九八一一號函,其函示之構成要件中,係要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若無此主觀意圖,便不能遽以此規範,原裁定臆測伊有左轉之事實,而適用該函,尚有不當;另該函示之二係以車輛已進入「路口」範圍內者,方有其適用,由現場照片觀之,受處分人之車輛根本未達到「路口」,且受處分人之車輛亦停於該處,煞車燈仍亮,顯示受處分人有煞車動作,另此二張照片時間相隔○.二秒,幾乎是同時拍攝,原裁定竟以在路口左轉或迴轉均會減速為由,據以認為受處分人之踩踏煞車不能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此亦屬臆測推定之不當;再者,上開函示僅係行政機關內部之依據,並未對外發佈,一般民眾均不知其規定,行政機關內部之函示得否直接拘束民眾,不無疑問,該函示縱為「解釋性行政規則」,但僅係一般性之規範,受處分人是否已左轉或迴轉,是否已至「路口範圍」,是否有「穿越路口之意圖」,以上均有不明;受處分人雖有越線,但並無闖紅燈之意圖,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殊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第查:本件受處分人於原裁定法院調查時,雖否認闖紅燈,但其亦有陳述:「(提示取締照片,你的車子已經越線闖紅燈?)越線是事實,但我有踩煞車,我是要左轉」等語(見原裁定法院卷宗第十四頁);則受處分人嗣後有駕車左轉,應非係出於原裁定法院之臆測。另本件受處分人雖於原裁定法院調查時,另又辯稱:「...再者二十八秒後才照相,是因為本來停紅燈,後來車後面有人按喇叭要過去,我才前進越線讓後車過」等情。但依據卷附二張照片,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除煞車燈有亮之外,亦有亮左轉方向燈,且其車輛後面,均未見有其他車輛跟隨;尤其第二張照片顯示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之車身已全部伸越停止線有一段距離,而在其右側尚有二線車道,並均有依據規定在停止線前停車之汽車,且其車身大致亦均已被攝入照片;但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之後面,及其車道停止線前,則均未見有任何汽車之車身。如有後方來車按鳴喇叭要過去,受處分人因而駕車越線讓後車經過,此情應可見於上開二張照片。但依據卷附二張照片,既未見有此情,且連受處分人於其提起之聲明異議狀均未見有此情之任何陳述,則受處分人於原裁定法院調查時再辯稱上情,自難認屬真實可信。此外,本件原裁定法院已再參酌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乙○○到庭具結證述:「(請說明本案情形?)照片第一張顯示是經過黃燈三秒以後才亮紅燈,紅燈已經二十八秒八他才闖越,才照第一張,右下角○○二三是違規地點的代號。第二張是左下角○六八是照片的序號。本案依據交通部八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八二)字第○○九八一一號函所示,受處分人確係闖紅燈」、「煞車燈亮與闖紅燈無關,他要左轉或是迴轉都要減速,踩煞車」等語,及依據卷附舉發違規照片二張以及被告之陳述,而說明何以認定:本件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以時速十六公里於紅燈亮後二八.八秒超越停止線遭儀器感應拍攝第一張照片仍未停車,又於二九.六秒車身伸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執行左轉始被拍攝第二張照片等事實之理由,其理由經本院審核,認無不當。本件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面對紅燈時仍逕予逾越停止線,繼續前行至銜接路段左轉,自屬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此據以裁罰,原裁定法院亦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均無不當。受處分人仍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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