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友人 鄭朝枝 於高雄市○○區○○○路○○號前擺攤販售皮包,與被告丙○○舅舅 黃柏喬 同在該屋前擺攤販賣菱角,鄭朝枝與黃柏喬常因共用同一電錶,對於電費分攤問題引發爭執不快。詎被告甲○○為幫友人鄭朝枝出氣,竟於民國97年3月2日晚上8時50分許,夥同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前往鄭朝枝上開擺攤處,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台語對被告丙○○及其母親乙○○、外祖母丁○○辱罵「幹你娘老雞歪」、「幹你娘臭雞歪」、「幹你娘祖外媽」等語,並基於恐嚇他人生命、身體之犯意,對乙○○恫嚇稱「你要怎麼死,讓你不知道」,致乙○○心生畏懼(被告甲○○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理)。被告丙○○見狀後報警,於警察到場後,在旁用餐的被告甲○○身體挨近丁○○,稱「不然你要怎麼樣」,並作勢打丁○○,乙○○見狀將丁○○拖到一旁,被告丙○○則將乙○○拉到旁邊,被告甲○○起身要跟警察出去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途中以左手肘碰撞乙○○右肩,致乙○○受有右肩及上臂挫傷併中度活動受限等傷害;被告丙○○見到其母親遭到甲○○攻擊後亦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被告甲○○左臉部,致甲○○頭部外傷合併眩暈、左臉頰皮下血腫5×3公分、左眼結膜充血等傷害。被告甲○○被毆後,在黃柏喬炸菱角酥油鍋旁,以台語向在場被告丙○○、乙○○、丁○○,恫嚇稱「要將你們一個個壓下去油鍋炸」、「看你們家誰的臉要放在油鍋裡面」等語,致被告丙○○、乙○○心生畏懼,且對在場之被告丙○○、乙○○、丁○○辱罵「幹你娘」等粗鄙之言詞,足以貶損丙○○、乙○○、丁○○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丙○○、乙○○、丁○○、於本院調查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4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