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791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7月2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另給付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9年4月
3日止,共積欠新臺幣122,203元及利息尚未清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
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