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9年度虎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1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間簽發支票1
紙【票據號碼:205293、發票日:91年12月30日、付款人:
雲林縣土庫鎮農會、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60,000元
,下稱系爭支票】,持向其借款360,000元,約定於91年12
月30日清償,之後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支票確實為被告所簽發,惟被告簽發該張
支票是因其與證人丙○○合資買地開採砂石,證人丙○○拿
被告簽發之支票向地下 錢莊 借錢,地下錢莊的人再拿支票向
銀行貼現,系爭支票是其中一張,證人丙○○所述不實在,
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不曾向原告借錢或取得任何金錢,原告
就其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縱認兩造
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因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
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原告既已將系爭支票轉讓與證人丁○
○,被告對證人丁○○有給付票款之票據責任存在,原告對
被告之借款債權即屬消滅,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60,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支票為證,且經證人丙○○到庭結證稱:我與被告不
是親兄弟,但是我都叫他大哥,當時被告欠很多錢,是我
拜託原告幫忙他調錢,原告拿錢給被告時我在場,當時只
有我與兩造在場,當時在被告家喝酒,原告將錢放在桌上
,我就將錢撥給被告,被告就當場簽發系爭支票給原告,
被告向原告借多少元,我不知道,因為錢我沒有算過,好
像幾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27頁正面、34頁
背面、35頁正面)。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支票是其所簽發之
事實,惟辯稱該支票是其交給證人丙○○處理其與證人丙
○○間合資買地之事,系爭支票是證人丙○○交給原告,
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證人丙○○所述不實等語,並提出
錄影光碟一片,證明證人丙○○到庭作偽證。經本院當庭
勘驗證人即被告兒子 余成鎮 與證人即被告配偶 余顏惠美
證人丙○○住處聊天時,證人余成鎮私下所錄之光碟,內
容與被告提出之譯文內容一致(見本院卷第58-59頁)。
被告雖以證人丙○○於談話中表示他沒有看到錢,沒有看
到票(見本院卷第58頁譯文第3行、第11行、第21行),
與證人丙○○到庭證述他有看到原告將錢交給被告,被告
當場簽發系爭支票之內容不符,主張證人丙○○作偽證,
所述不實在。惟查,由譯文第1行至第11行之內容觀之,
證人余成鎮問證人丙○○:「他(指原告)那條錢是怎麼
來的」,證人丙○○稱:「我不知道,他是拿給你爸的」
,證人余成鎮稱:「他說有拿給我爸,我爸說他沒拿到」
,證人丙○○稱:「有啦!他有拿給你爸,那時錢莊還沒
開始」,證人余顏惠美稱:「沒啦!我都沒印象」,證人
丙○○稱:「那時向錢莊,怎麼說…」,證人余成鎮稱:
「36萬啦」,證人丙○○稱:「30幾萬」,證人余成鎮稱
:「36啦」,證人丙○○稱:「他有拿給他,我不知道,
我沒看到」,證人丙○○一再表示原告有拿30幾萬元給被
告,至於證人丙○○稱:「他有拿給他,我不知道,我沒
看到」,應是指證人丙○○沒有看到袋子裏的錢,並非證
人丙○○沒有看到原告拿錢給被告,與其到庭證述之內容
並無前後不符之情形。至於證人余顏惠美問證人丙○○:
「票你有看到嗎」,證人丙○○回答:「沒啦!…」,由
譯文前後文觀之,證人余顏惠美問「票你有看到嗎」前,
其二人是在談有關另案他們到律師事務所的事,之後證人
丙○○稱:「票都是開他的」,並未提到是指那張票,無
法據此判斷證人丙○○是回答他沒有看到被告簽發系爭支
票,而認定其到庭證述之內容不實。再者,由證人余成鎮
、余顏惠美到證人丙○○住處拜訪,其三人談話之語調平
和,並無發生衝突,可見證人丙○○與被告間並未因投資
失利而交惡,衡情證人丙○○當不至為陷害被告而為虛偽
之陳述,證人丙○○之證詞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又陳稱證人丙○○與原告間有利害關係存在,故證
人丙○○為偏袒原告之陳述等語,然此為原告及證人丙○
○所否認,而單從證人丙○○於談話中提及:「 阿斌 現在
我沒半樣,我跟他說甚麼也沒用,他也說要告我,我說要
告你來告呀!我生意做沒好,你看有要告嗎?…大不了這
36萬看他要怎樣在說,那要告我也沒關係」(見本院卷第
58頁第21、22行、第59頁第10行),尚難據以即認證人
丙○○與原告間確有利害關係存在,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另被告陳稱系爭支票是其交予證人丙○○1千多萬元
支票中之一張,是證人丙○○轉交予原告之事實,為原告
與證人丙○○所否認,被告就上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此外,證人余顏惠美雖到庭證稱:被告向原告借錢之
事,其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但證人余顏惠美
未看見原告拿錢給被告,不表示被告就未向原告借錢,何
況證人丙○○陳稱借錢之事,只有其與兩造在場,證人余
顏惠美不在場,因此亦無法根據證人余顏惠美之證詞,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有關被告辯稱代物清償部分,民法第319條固規定:「債
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惟按清償既須依債務本旨為之,則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
給付,自非得債權人之承諾不可,故必債務人以代原定給
付之意思為他種給付,債權人之受領他種給付亦係以許代
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之者,始與民法第319條之規定相符。
若債務人未得債權人之承諾,自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而為
他種給付,債權人則以增加擔保或其他之意思而受領者,
債之關係不能因此消滅,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977號
判例可資參照。準此,除非被告證明兩造間約定原告受領
系爭支票以後,被告之原有債務即行消滅,否則在票據債
務未履行前,借款之舊債務並不消滅。是原告嗣後雖將系
爭支票轉讓與證人丁○○提示,惟因系爭支票已逾法定提
示期間而未獲兌現,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對原告之借
款債務當然亦不消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未向原告借款,縱有借款,該債務
亦已消滅等語,為不可採,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㈤、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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